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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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曾椿英
曾照英 曾崇慶曾茂齡 曾喜城 曾振城 吳玉明 吳玉珍 吳水源 兼上列九人訴訟代理人 曾金雄 輔佐人 劉德政 再審相對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利八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有下列各事項,應予補正,本院裁定如下:
一、再審聲請人曾金雄具狀記載:再審聲請人曾椿英、曾照英、曾崇慶、 陳曾茂齡 、曾喜城、曾振城、吳玉明、吳玉珍、吳水源之共同代理人為曾金雄。然並未提出上開曾椿英等人委任曾金雄之委任狀或其他足以證明委任之書面。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再審聲請人曾椿英、曾照英、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城、曾振城、吳玉明、吳玉珍、吳水源亦未於再審聲請狀簽名或蓋章。如上開曾椿英等人確有委任曾金雄之事實,請於10日內提出委任書狀到院。又再審狀記載「輔佐人」為「劉德政」,請再審聲請人對於劉德政是輔佐何人,為何該再審聲請人需要輔佐人等情,一併表示意見到院。又倘若再審聲請人曾椿英、曾照英、曾崇慶、陳曾茂齡、曾喜城、曾振城、吳玉明、吳玉珍、吳水源未委任代理人,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於再審書狀補正簽名或蓋章。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未於訴狀中記載再審聲明即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是以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之再審聲明之補正書狀及其繕本。
三、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受理在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再審聲請人應繳納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但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7等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
1千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陳怡先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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