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景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光景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光景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傷害犯行,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依證人證述及法醫鑑定報告等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性中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傾向,若法院審理判決結果非如期預期之罪刑,難期待其服膺法院判決結果,逃亡誘因會隨之增加,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通念,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7月13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13日延長羈押在案。而被告本案已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面對此一重罰,其逃亡以規避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難保無因畏罪而棄保逃亡之虞,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仍有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本院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並非能完全擔保被告始終於將來之審判程序中到場或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到案執行。故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乃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4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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