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倒數第七字以下補充車禍發生時之道路狀況:「當時現場路況平坦、無單位在施工、路燈有亮、路口有閃光黃燈運作等情形」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引用酒類後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惟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七二MG/DL,無視國家長期宣導禁止酒醉駕車,漠視保障己身及他人安全之動機、所造成之重大損害及危害、過失程度大、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良好(有和解書一份附偵查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