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二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二行「‧‧‧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因涉犯竊盜罪,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仍不知悔改。」應予補充改正為「‧‧‧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因涉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又另行起意犯本件之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右開前科素行,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無悔意,又犯下本案,惟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檢察署偵查訊問筆錄中表示願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個月,又其竊取之鋁窗共八塊,價值約為新臺幣九千六百元之一切情狀,認上開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案不得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