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瑞琴 兼訴訟代理人 李俊男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李俊男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原審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557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逾新台幣叁拾叁萬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李俊男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李俊男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李俊男於98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3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指定上訴人吳瑞琴為登記名義人,另由上訴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38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第4期尾款385萬元之擔保。
㈡上訴人李俊男已付訖第1至3期款及第4期尾款中2,944,044元
,餘款905,956元部分亦已提存至原審法院,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尾款385萬元已全部消滅,爰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伊等。
㈢系爭土地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15日所測繪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中編號739-B部分之空地,面積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無法專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出售時,隱瞞上情並向原告保證系爭空地非既成道路可專屬使用,致上訴人受有減少原契約約定所得使用面積之損害,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575,893元後,被上訴人已受領價金中之575,893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575,8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李俊男。
㈣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上訴人李俊男,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款之約定,爰依同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上開提存事件提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賠償上訴人李俊男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2,675元(計算式:5,350,000千分之0.5=2,675)。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積欠尾款905,956元未付,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本件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買賣當時仲介人員亦已告知上訴人李俊男系爭土地中有部分為法定空地,伊並無未告知或隱瞞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之情事;系爭空地本係建築房屋時依法所預留,此法律限制尚非伊所能排除,故本件買賣標的物實難謂有瑕疵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伊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之買賣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伊於98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及辦理點交事宜,上訴人將前揭尾款予以提存,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557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超過905,956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俊男575,893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7557號民事裁定所示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等。㈣被上訴人應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翌日起(即99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李俊男2,675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亦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李俊男575,893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李俊男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超過905,956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81頁):㈠上訴人李俊男於98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由李俊男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房屋,並指定上訴人吳瑞琴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另約定買賣價金535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⒈第1期簽約款5萬元:
上訴人於98年5月9日以現金支付,並經被上訴人簽收。
⒉第2期備證款55萬元:
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以支票給付,並經被上訴人簽收。該支票業已兌現。
⒊第3期完稅款90萬元:
上訴人先於98年7月8日匯予代書 蘇桂蘭 30萬元,以代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復於同年8月11日匯予代書蘇桂蘭20萬元,及於同年8月20日匯予代書蘇桂蘭416,000元,均由代書蘇桂蘭代為支付完稅款餘額及契稅,總計金額為916,000元。
⒋第4期尾款385萬元:
⑴由上訴人共同簽發票號0000000、發票日98年7月1日、
到期日98年7月15日、票面金額3,85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代書蘇桂蘭保管,以作為本件房地買賣價金尾款給付之擔保。
⑵其中2,944,644元,上訴人於98年10月16日由銀行貸款支付,用以塗銷被上訴人原向南山人壽之貸款。
⑶餘剩905,956元應於產權移轉代償貸款,辦理貸款後三
日內付清,最遲應於98年6月30日給付。本件產權已經移轉,代償貸款均完畢。
⑷依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第4項記載:「乙方(即被
上訴人)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之同時,甲方(即上訴人)應給將尾款付清,亦即尾款給付之同時為交屋日。」所以要在交屋同時,給付該905,956元:
①兩造原約定第一次交屋日期為98年10月25日,因有如
98年10月25日交屋程序書所載事實(未搬遷、未遷戶籍、法定空地無法專屬使用、鄰地懸空佔用的電箱電錶未拆除、界釘遺失),而未交屋(被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之交屋程序書)。
②第二次交屋約定日期為98年11月2日,被上訴人除已
將房屋清空外,其餘未遷戶籍、法定空地無法專屬使用、鄰地懸空佔用的電箱電錶未拆除、界釘遺失等事項尚未排除,所以沒有辦理交屋。
③第三次送調解不成立,第四次即由法院審理。
㈡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占有,甲乙雙方
約定於甲方將交屋款給付乙方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如乙方逾期不將房地點交時,則以違約論,且乙方應於交屋前將原設籍於本不動產之戶籍全部遷出」:第16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本案以現況(說明書內容)交屋。⒈乙方負責於尾款前鑑界土地界址予甲方,若有他人佔用或影響甲方權益時,乙方負責排除。⒉乙方負責塗銷本案二順位抵押權,於備證款時。
㈢98年7月1日完成鑑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遷出戶籍。
㈣餘剩905,956元未交付:
⒈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75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⒉上訴人一方面對上開強制執行裁定裁定提起抗告,一方面
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訂於99年1月11日繳交尾款,惟請求被上訴人應補齊界釘、提出無他人佔用證明、非法定空地之證明、並遷出戶籍。
⒊仲介 劉字明 要被上訴人毋庸前往。
⒋上訴人於99年1月14日提存至原審法院提存所,經原審法
院以99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提存書中關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一欄第2點係記載:「對待給付條件:應提出無他人佔用或影響聲請人權益之證明。如非通道或非桃園縣政府66年度所發桃中市建使字第0849號建照之法定空地之證明,經聲請人同意後始可領取。
㈤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739-B及
739-C部分土地,現況均為空地,並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以99年11月11日中市都字第0990071955號函確認上開土地係該所66年核發桃中市建使字第0849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且屬法定空地。另上開執照原申請圖說並無任何上開編號739-B及739-C部分土地得單獨、專屬使用或使用限制之註記文字,嗣桃園縣政府則以99年11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90466909號函表示上開編號739-B及739-C部分土地既經中壢市公所確認為法定空地,即不得圍起來單獨使用或專屬使用。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惟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在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以致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堪可採信,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俊男已付訖本件全部價金,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土地有不能專用之瑕疵,其請求減少價金575,893元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上訴人未依約點交系爭不動產,應依約賠償每日2,675元之違約金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本票予上
訴人?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票據法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既係自上訴人處直接取得,則上訴人自得執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以對抗被上訴人,惟仍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2.上訴人主張:伊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第4期尾款385萬元債務之履行,而其中2,944,644元部分,伊已於98年10月16日由銀行貸款支付等情,有銀行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壢簡字第21號卷第2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⑵),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剩餘尾款905,956元部分,伊已於99年1月14
日以原審法院99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業據提出提存書為憑(見原審壢簡字第21號卷第75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⒋),亦可採信。惟上訴人主張伊已付訖該905,956元,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經查:
⑴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
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第4項記載:「乙方(即
被上訴人)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之同時,甲方(即上訴人)應給將尾款付清,亦即尾款給付之同時為交屋日。」,亦即交屋同時,上訴人給付該905,956元,惟兩造98年10月25日、98年11月2日均未完成交屋,上訴人未支付該905,956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㈠⒋⑷);上訴人係因兩造間就本件房地買賣尚未辦理房屋點交,且因系爭土地中有法定空地之買賣瑕疵糾紛,為免嗣後衍生付款之爭議,始將上開買賣價金餘款905,956元提存至原審法院提存所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歷次書狀中自承無訛(見原審壢簡字第21號卷第66頁、原審卷第191頁),顯見本件並無被上訴人受領遲延或不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事,上訴人逕為上開提存,核與民法上開規定得為提存之要件不符。
⑶上訴人主張: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訂於99年1
月11日繳交尾款,固據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惟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亦敘明「被上訴人應補齊界釘、提出無他人佔用證明、提出非法定空地之證明、遷出戶籍以便交屋…否則當依法提存尾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詳如後述,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云云,亦無可採信。
⑷況按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
,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餘剩之905,956元應於產權移轉代償貸款,辦理貸款後三日內付清,最遲應於98年6月30日給付。本件產權已經移轉,代償貸款均完畢;依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第4項記載:
「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之同時,甲方(即上訴人)應給將尾款付清,亦即尾款給付之同時為交屋日。」所以要在交屋同時,給付該905,956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㈠⒋⑶、⑷),惟上訴人提存時關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一欄第2點記載:「對待給付條件:應提出無他人佔用或影響聲請人權益之證明。如非通道或非桃園縣政府66年度所發桃中市建使字第0849號建照之法定空地之證明,經聲請人同意後始可領取。」等語(見原審99年度壢簡字第21號卷第75頁)。上訴人提存該905,956元時,於原契約以外,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無他人佔用或影響聲請人權益之證明。如非通道或非桃園縣政府66年度所發桃中市建使字第0849號建照之法定空地之證明,經聲請人同意後始可領取」等對待給付,顯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自不生清償效力。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空地無法專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
收益,致上訴人受有減少原契約約定所得使用面積之損害,上訴人依法得請求減少價金575,893元,亦得由該買賣尾款之905,956元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16頁)等語,被上訴人對此則予否認。經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庛,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其中依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39-B及739-C部分土地,現況均為空地,並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以99年11月11日中市都字第0990071955號函確認上開土地係該所66年核發桃中市建使字第0849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且屬法定空地。另上開執照原申請圖說並無任何上開編號739-B及739-C部分土地得單獨、專屬使用或使用限制之註記文字,嗣桃園縣政府則以99年11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90466909號函表示上開編號739-B及739-C部分土地既經中壢市公所確認為法定空地,不得圍起來單獨使用或專屬使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因其中系爭空地部分為法定空地,致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上受有相當程度之限制,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且減低其經濟上價值之瑕疵。
⑵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上訴人李俊男於99年1月28日追加起訴時,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就系爭空地之瑕疵減少價金,該意思表示已於99年2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李俊男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
②本件經上訴人聲請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
爭土地於98年5月間時,未考量內含法定空地及考量內含法定空地之市場價格分別進行估價,其估價結論認:系爭土地於未考量內含法定空地情況下之價格為5,180,021元,於考量內含法定空地情況下之價格為4,568,139元,是系爭土地內含法定空地(僅就系爭空地部分)之瑕疵對價格所產生之減損為575,893元等語,有該公會所屬 陳柏宏 估價師所製作之100北估公會字第1000102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外)。
③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就系爭空地受損之價格係採
用成本法及收益法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於得出未考量內含法定空地致所有權人無法圍起來單獨或專屬使用情況下之合理市場價格後,再扣除地上建物成本價格以求出土地總價進而計算土地單價,復依所得土地單價作為未考量內含法定空地情況下之土地價格,並考量適當折現期間、扣除地價稅等成本及利率等因素,及以適當之折現率加以折現計算減損金額,核屬適當合理,故上訴人李俊男請求減少本件房地買賣價金575,893元,應予准許。
⒌據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買賣價金第4期尾款債務,
原剩餘905,956元未為給付,惟上訴人李俊男請求減少本件房地買賣價金575,893元,應予准許扣減後,本件尾款僅剩330,063元,則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對上訴人所享有之本票債權,自僅得以330,063元及該金額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限;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因上訴人已為清償,故被上訴人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就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尾款債務既尚未全部消滅,則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
領價金中之575,893元?上訴人李俊男主張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致其於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上受有相當程度之限制,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且減低其經濟上價值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就系爭空地之瑕疵減少價金575,893元,應予准許,詳如前述。惟上訴人已將此部分減少之價金575,893元用以扣減其未支付之尾款905,956元,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未有再扣減575,893元之必要,即均有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價金中之575,893元,即非法之所許。
㈢被上訴人有無違約之情形?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將本件房地交付予上訴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款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應依同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賠償上訴人李俊男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2,675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按本買賣標的物之移轉占有,甲乙雙方約定於甲方(即上
訴人李俊男)將交屋款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時,以現場點交方式為之,如乙方逾期不將房地點交時,則以違約論,且乙方應於交屋前將原設籍於本不動產之戶籍全部遷出」;本案以現況(說明書內容)交屋。乙方負責於尾款前鑑界土地界址予甲方,若有他人佔用或影響甲方權益時,乙方負責排除。乙方負責塗銷本案二順位抵押權,於備證款時,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6條約定有明文(見不爭執事項㈡)。
⒉兩造約定系爭房地係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被上訴
人之同時,被上訴人始負有以現場、現況點交之義務,上訴人迄今尚有剩餘價金尾款未為給付,業如前述,故於上訴人未付清本件買賣價金尾款前,被上訴人未點交系爭不動產,要難謂有違約之情事可言。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330,063元及該金額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可准許。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不應准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5,89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翌日起(即99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李俊男2,675元,於法均屬無據。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575,893元本息部分,即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大鵬票據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註│││││(新臺幣/元)│││├───┼─────┼──────┼───────┼────┼───┤│李俊男│98年7月1日│98年7月15日│3,850,000│0000000│││吳瑞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