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113號上訴人 呂昇 皇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訴人吉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鳳書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 呂昇皇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吉禾科技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呂昇皇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吉禾科技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吉禾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呂昇皇起訴主張:呂昇皇與上訴人吉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禾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7日簽訂出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吉禾公司將其所有機器設備材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利出讓予呂昇皇,並於該協議書明訂第1條:出讓設備內容為甲方(即吉禾公司)現行生產銷售之鏈條式刮泥機系統、傾斜管、膠羽機、氣升式排泥系統等之生產線、模具、不銹鋼材料、管線及組裝一切材料及前開設備材料之智慧財產權利移轉予乙方(即呂昇皇);第2條:
雙方議定出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正,乙方取得鏈條式刮泥機系統、膠羽機、氣升式排泥系統各百分之參拾參股權及傾斜管百分之肆拾參股權,其責任義務按本協議書內容辦理;第11條:本協議書自簽訂日起甲方經乙方通知後,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詳細盤點出讓之設備及材料。甲方並有義務協助乙方保管出讓之設備及材料,以達到互信合作之目的;第21條:甲方於合約簽定完成時,需將買賣標的之生產技術、圖說、設備、庫存清單及協力廠商及成本分析移轉予乙方;第23條:甲、乙雙方所持有之股權非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轉予第三者;第25條:甲方如違反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應給付乙方違約金,按出讓金額百分之貳佰計算,計3,000萬元整,反之,乙方如違反本契約所規定之義務,亦同。嗣呂昇皇已依約付清所有款項,然吉禾公司不僅於簽約時未提供上開設備材料清單,屢經呂昇皇口頭向吉禾公司要求「盤點出讓之設備及材料」、「將買賣標的之生產技術、圖說、設備、庫存清單及協力廠商及成本分析」移轉予呂昇皇,吉禾公司均未履行,反於98年3月間將氣升式排泥設備材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利出售予訴外人 善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司),吉禾公司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21、23條之義務,呂昇皇得依該協議書第25條向吉禾公司請求支付違約金3,000萬元之本息等情。原審判命吉禾公司應給付呂昇皇450萬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呂昇皇其餘之請求。呂昇皇僅對其敗訴部分其中300萬元,提起上訴;吉禾公司則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呂昇皇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呂昇皇在300萬元內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吉禾公司應再給付呂昇皇300萬元,及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吉禾公司負擔。另對於吉禾公司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吉禾公司負擔。
二、吉禾公司則以:因呂昇皇不具有承攬龍潭廠第四期沈澱池改善工程、平鎮淨水場刮泥機改善工程一至八池、大湳給水廠沈澱池改善工程(一、二期)、龍潭淨水場快濾桶增設工程、石門淨水場膠羽機改善工程等公共工程所必須之專業技術及機器設備,但為參與競標,乃與吉禾公司達成協議,由吉禾公司協助提供此方面必要之專業技術及機器設備,以利呂昇皇得以順利標得上開公共工程之施作;基此締約之共識,兩造遂進一步約定相關商品研發、開模、製造及銷售所有利益,按合資比例享有,並共負盈虧等合作條件,約明於系爭協議書第15、16、18條,足見呂昇皇同意支付1,500萬元予吉禾公司,主要是為取得吉禾公司對於上開公共工程之專業技術及機器設備支援所應支付之對價。又綜觀系爭協議書第
2、15、16、17、18條之契約內容,乃強調吉禾公司係提供機器設備生產線、生產技術(即智慧財產權),以低於市價之成本使呂昇皇標得上開公共工程,並以低成本之價格生產機器設備出售予其他廠商,賺取高額差價,兩造再按合資比例分派盈虧,是兩造依比例享有股權者,實為特定機器設備之生產線系統及得以生產特定之機器設備暨其商品之智慧財產權,要非吉禾公司所有各個單一之機器設備,凡此可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顯與一般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有間,毋寧具有合作契約之性質,因此該協議書第1條所載設備材料清單自始即不存在,本無所謂盤點出讓之設備及材料可言,此為兩造於訂約時所明知,不容呂昇皇事後為相反之主張。再者,呂昇皇指摘吉禾公司未履行盤點義務,然呂昇皇不曾就此向吉禾公司為催告,得否遽認吉禾公司即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顯有疑問;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設備材料清單並不存在,業如前述,可見兩造於簽約時並未對出讓或股權合作之標的物詳列予以特定,以致兩造迄今仍未進行盤點,非屬可歸責於吉禾公司之事由,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呂昇皇不得據此請求違約金之賠償。事實上,呂昇皇業以訴外人鼎紋工業有限公司及新紋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呂昇皇皆為該2公司之負責人)順利標得上開公共工程,並經吉禾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21條約定,就呂昇皇得標工程所需之生產技術、圖說、設備、庫存清單及協力廠商及成本分析提供移轉予呂昇皇,使其得於履約期限內依約完工;且呂昇皇為完成上開公共工程,針對工程所需機械零件所洽詢之合作廠商亦皆為吉禾公司之原協力廠商,而吉禾公司之業務經理 王顏福 亦均全程與呂昇皇聯繫,負責呂昇皇得標工程所需之工程送審圖製作及相關生產產品所需零件、數量之確認及協助,堪見吉禾公司並無呂昇皇所指違約之情形。本件爭執實乃肇因於系爭協議書之標題為「出讓協議書」,以致雙方對於協議書之內容有所誤認,且該協議書內尚有諸多出讓協議與股權合作協議互相扞格之處,因而使兩造之各項權利義務約定晦暗不明所致,實則系爭協議書應較近似於股權合作協議,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呂昇皇之出資比例僅有吉禾公司出讓設備價值1/4,且吉禾公司並非即將結束營業或被併購之公司,斷無可能將生財器具全數移轉予呂昇皇,造成自己無法經營之窘境。綜上所述,兩造所締結者既僅為股權合作協議,則吉禾公司將氣升式排泥設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利授權予善哉公司之營業行為,僅與權利之讓與有關,且非為「專屬授權」之約定,呂昇皇仍有權使用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機器設備材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與善哉公司所被授權之權利並無抵觸,此未涉及股權移轉,根本未影響或損及呂昇皇之權利,尚無違約情事;況呂昇皇得以知悉上情係吉禾公司主動告知,倘吉禾公司果有從事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舉,斷無可能主動告知。退步言之,縱認吉禾公司有違約之情事而需負違約責任,然呂昇皇迄今仍未提出其受有3,000萬元損害之憑據,有違民法上損害填補原則,且該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呂昇皇負擔。另吉禾公司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吉禾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昇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呂昇皇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呂昇皇與吉禾公司曾於97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出讓金額為1,500萬元,呂昇皇嗣已將該款項全數付清予吉禾公司。
㈡吉禾公司確有就系爭協議書內所約定之氣升式排泥設備材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利與善哉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書。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僅限於技術合作及使用材料之授權?㈡吉禾公司是否違反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㈢吉禾公司是否違反協議書第21條之約定?㈣吉禾公司是否違反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㈤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違約金以若干元為適當?茲分述之: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僅限於技術合作及使用材料之授權:
吉禾公司辯稱:細繹系爭協議書所載全文意旨,可知其契約性質應屬一無名契約,並非屬於民法債篇任何一種有名契約之範疇,依其契約側重兩造間合作經營共享利潤而言,毋寧具有合作契約或類似合夥契約之性質,而與買賣契約迥然有別,自難徒憑契約名稱一端,即逕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論斷,否則即與其契約之約定實質內容相扞格云云。惟查:
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訂明「第一條:出讓設備內容為甲方現行生產銷售之鏈條式刮泥機系統、傾斜管、膠羽機、氣升式排泥系統等之生產線、模具、不銹鋼材料、管線及組裝一切材料(見原審卷第73頁設備材料清單)及前開設備材料之智慧財產權利移轉予乙方。出售標的總值經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估算:鏈條式刮泥機系統、膠羽機、自動排泥等系統總值計新台幣肆仟萬元正,傾斜管系統總值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正」、「第二條:雙方議定出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正,乙方取得鏈條式刮泥機系統、膠羽機、氣升式排泥系統各百分之叁拾叁股權及傾斜管百分之肆拾叁股權,其責任義務按本協議書內容辦理」、「第四條:甲方出讓後之生產線及材料,經協商後暫留置於甲方工廠(位址:桃園縣○○鄉○○○路○○巷○○號),並得由甲方繼續代工生產。惟甲方如有可歸責已之事由無法代工生產,則由乙方自行生產」、「第五條:乙方自行籌組公司進行產品之銷售,產品之銷售方式由乙方自行討論決定,甲方不涉入乙方之銷售管理體系」、「第十一條:本協議書自簽訂日起甲方經乙方通知後,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詳細盤點出讓之設備及材料。甲方並有義務協助乙方保管出讓之設備材料,以達到互信合作之目的」、「第十五條:雙方同意生產之商品訂價以成本加計43%作為銷售基準價,其成本由甲、乙雙方商定或由乙方訂定,並以前開銷售基準價作為雙方按合資比例分派盈虧。如乙方對外之銷售價逾前開銷售基準價者,就超出部分則皆歸乙方享有」、「第二十一條:甲方於合約簽定完成時,需將買賣標的之生產技術、圖說、設備、庫存清單及協力廠商及成本分析移轉予乙方」,系爭協議書內容已明訂出售之標的及其總值,並約明未來技術移轉與合作銷售之模式,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僅為使用之授權,自屬無據。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出讓協議書,性質上屬無名契約,協議書條文之約定當事人有無違約,則應依該協議之條文而為審酌,合先敘明。
㈡吉禾公司違反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
1.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本協議書自簽訂日起甲方經乙方通知後,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詳細盤點出讓之設備及材料。甲方並有義務協助乙方保管出讓之設備及材料,以達到互信合作之目的。」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條所載內容,吉禾公司經呂昇皇通知後,即應無條件配合「盤點」出讓予呂昇皇之鏈條式刮泥機系統、傾斜管、膠羽機、氣升式排泥系統等之生產線、模具、不銹鋼材料、管線等設備、材料。吉禾公司如未依約盤點,即違反協議書約定之義務,應適用協議書第25條約定。盤點之目的在確認財產之存在,與何人保管係屬二事,吉禾公司抗辯:協議書約定由吉禾公司保管,縱不盤點,呂昇皇亦不生損害云云,其對盤點義務,有所誤會,併予指明。
2.吉禾公司雖辯稱呂昇皇從未通知吉禾公司進行盤點云云,然參酌證人即呂昇皇之配偶 劉怡君 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過吉禾公司四次,第一次是談合約,第二次是簽約還有律師見證,第三次是在98年11月20日去請吉禾公司的 謝政良 先生盤點庫存,在我去吉禾公司要求盤點之前,呂昇皇就已經要求吉禾公司要盤點,但吉禾公司一直推託,所以我才跟呂昇皇一起去盤點,因為平常我是負責財務不出門的。當時我們請謝政良趕快盤點給我們,並告訴他這些錢是我們辛苦賺來的錢,請他盡快盤點。當時他告訴我們他有資金需求要三百萬元,雖然他有答應要在98年12月31日把機器及材料通通交給呂昇皇,但要求我們要先借他三百萬元,所以我在98年11月23日匯了三百萬借給謝政良,等到98年12月31日希望他能趕快盤點庫存給我們,但快接近屆期日時,呂昇皇到吉禾公司去看一下需要什麼樣的車子來載機器時,謝政良又表示因為他還有零星的一些工程需要用到機器,所以要在農曆過年前10天才把機器交給我們,因此我們又等到農曆過年的前10天跟他聯絡,但他又說等過完年再說,不過過完年後還是沒有消息,之後呂昇皇還一直以電話聯繫謝政良要盤點,因為等的太久,我在99年8月初中秋月餅剛出來的時候我帶了一盒月餅想說再去拜託他,請他確定到底什麼時候可以把庫存盤點給我們,他說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核與呂昇皇主張簽約後曾多次口頭要求吉禾公司盤點等情相符,堪認呂昇皇此部分主張屬實。況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吉禾公司負有配合呂昇皇盤點之義務,且盤點吉禾公司出讓予呂昇皇之設備及材料,關乎呂昇皇之權益甚鉅,呂昇皇急於要求吉禾公司進行盤點以保權利,乃事理之常,其訴訟中亦一再主張並要求盤點,反觀吉禾公司所稱自97年3月27日簽約迄今已逾4年之期間,迄未盤點,其抗辯呂昇皇從未要求盤點云云,則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明顯相悖,非可採信。
3.吉禾公司固另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設備材料清單並不存在,出讓或股權合作之標的物未特定,致無履行盤點之可能云云。但查,設備及材料之盤點本無一定之形式限制,先由吉禾公司提出系爭協議書中出讓予呂昇皇之設備材料清單供呂昇皇審閱確認無爭議後,雙方再會同依清單盤點,或依呂昇皇之要求至指定之地點、場所逐一清點各項設備及材料後,再將兩造均無爭議而屬系爭協議書所出讓之設備及材料詳載於書面,均可達盤點之目的,並無先有設備材料清單始能盤點之理,故吉禾公司此部分辯解顯屬事後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4.至吉禾公司雖又辯稱呂昇皇之出資比例僅有出讓設備價值1/4,且吉禾公司亦非即將結束營業或被併購之公司,斷無可能將生財器具全數移轉予呂昇皇,造成自己無法經營之窘境,故系爭協議書應為股權合作協議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1條既已明訂吉禾公司有配合呂昇皇盤點之義務,則系爭協議書究屬股權合作協議,抑或一般買賣出讓協議,均不影響吉禾公司應負配合盤點之義務。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既涉及設備及材料之權利義務關係,不論協議書之真意係股權合作或機器設備買賣,均應盤點確認設備及材料之項目、數量,始能釐清權利義務之範圍,因此,吉禾公司辯稱無盤點之必要云云,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不可採信。
㈢吉禾公司違反協議書第21條之約定:
1.呂昇皇主張吉禾公司未將生產技術、圖說、設備、庫存清單及協力廠商及成本分析移轉於呂昇皇乙節,業遭吉禾公司所否認,並舉證人王顏福為證,而參酌證人王顏福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呂昇皇投標工程之過程中,吉禾公司老闆只交代我把成本分析的資料交給吉禾公司,呂昇皇得標後就要送審,送審就需要有圖說,呂昇皇才會跟我要其他的圖說等資料,例如呂昇皇若是標得刮泥機,我就會負責把刮泥機的圖說改好交給呂昇皇,這些圖說是吉禾公司本來就有,我只負責作一些修改;技術的部分是無形的,呂昇皇得標後,機器也是吉禾公司在做,完成之後呂昇皇才請廠商過來檢驗;設備就我的認知就是機器,機器我們完成後有交給呂昇皇,所以設備部分我認為有交給呂昇皇,因為呂昇皇有下單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足見吉禾公司確有交付相關圖說予呂昇皇,且吉禾公司亦已於呂昇皇標得之工程進行中提供協助甚明。
⒉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設備」、「材料」由吉禾公司
保管(見原審卷第7頁),但第21條又約定吉禾公司需交付「設備」,該二條約定齟齬,吉禾公司應否交付「設備」,自有疑義。
⒊查庫存結果之移轉部分,吉禾公司在前述㈡3已承認設
備材料清單並不存在,並稱:出讓或版權合作之標的未特定,亟無履行盤點之可能等語,則吉禾公司並未將庫存清單交付,且未盤點,此部分甚為明確,庫存清單之移轉為系爭協議書第21條約定之義務,吉禾公司未提供庫存清單,實難謂吉禾公司未違反系爭協書第21條之約定內容。
㈣吉禾公司未違反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
呂昇皇固主張吉禾公司將氣升排泥設備材料及相關智慧財產權利出售予善哉公司,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云云,然細稽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內容可知,該條係約定「股權轉讓」之限制,而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各項約定內容,所謂「股權轉讓」應指涉及如系爭協議書第2、10、1
6、18條等與股權比例、盈虧分配有關之事項始屬之,然觀諸吉禾公司與善哉公司間所簽訂授權契約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0頁),並無使善哉公司取得吉禾公司股權之記載,且善哉公司並無分配盈餘之權利,亦無負擔虧損之義務,足見該授權契約書實與「股權轉讓」全然無關。另參酌證人即善哉公司負責人 林倉立 於原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授權契約書主要授權內容為氣升排泥設備之技術,沒有涉及氣升排泥設備之機器設備、材料等事項,吉禾公司沒有提供氣升排泥設備及材料給善哉公司,但善哉公司與吉禾公司之契約,除技術授權外,氣升排泥設備也是由吉禾公司製造生產,後來善哉公司有新購工廠,所以就由善哉公司自己生產,雙方有協議,善哉公司每做一套要給付吉禾公司一定比例之權利金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8頁背面),可知上開授權契約書主要內容仍為技術之授權,使善哉公司取得自行製造氣升排泥設備之能力與資格,至實體設備之提供部分,僅在善哉公司尚未自行生產前,由吉禾公司製造氣升排泥設備售予善哉公司而已,益徵吉禾公司與善哉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書並無股權轉讓之情事。況系爭協議書並無禁止兩造任一方將技術授權他人,故吉禾公司授權善哉公司使用氣升式排泥設備相關技術之行為,既未涉及股權轉讓,自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
㈤本件違約金過高,違約金之數額核定為750萬元: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所訂契約第12條既未特別表明訂定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審認定其性質為賠償總預定性違約金,於法洵無違誤。又上開約定訂明被上訴人如不賣或違背本契約,應將所收價金加倍返還上訴人,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參照)。「所謂懲罰性(制裁性)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必須於契約中明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而支付違約金者,始足當之。否則,契約縱有履行期或履行方法之約定,其所定違約金,仍應視為賠償總額之預定。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10條僅載:『若乙方違約,應將其所收款項,於甲方通知日起三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似無從解為屬於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參照)。系爭協議書第25條既未於契約中明定屬懲罰性違約金,則其性質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生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有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吉禾公司辯稱:本件呂昇皇未受有任何損害且須考量吉
禾公司如履行第11條之約定,呂昇皇可受何利益,原審判決違約金數額450萬元仍屬過高,應再酌減至原約定違約金數額之三十分之一,即一百萬元,始為公允云云。查吉禾公司僅泛稱呂昇皇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如履行第11條之約定,其將受有何利益等語以為抗辯,然吉禾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呂昇皇實際上所受損失較低;及呂昇皇已減至僅請求750萬元,仍顯失公平,本院仍應尊重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以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並審酌吉禾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1、21條約定;未履約之期間;呂昇皇已主動將協議書約定之3,000萬元金額,減縮僅請求750萬元等情況,本院認呂昇皇既自承違約金以750萬元為當(見本院卷第69-70頁),約定之違約金3,000萬元顯屬過高,而酌減違約金為750萬元。原審已判決呂昇皇請求之450萬元,其上訴請求再給付300元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吉禾公司已違協議書第11條及第21條之約定,呂昇皇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吉禾公司再給付300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呂昇皇此部分之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吉禾公司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450萬元本息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呂昇皇上訴為有理由,吉禾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 官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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