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請人 吳朝舜 相對人 孫姝君 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 孫苓華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孫姝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孫苓華自聲請人吳朝舜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朝舜與相對人孫苓華於民國82年10月4日結婚,雙方嗣於96年5月18日離婚。然相對人孫姝君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孫苓華婚姻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法而受婚生之推定。又聲請人於相對人孫珠妹受胎期間未與相對人孫苓華分居,故未曾懷疑相對人孫姝君非其婚生子女,係經相對人孫苓華告知,始為親子血緣鑑定後,知悉相對人孫姝君非其所生。因法律推定相對人孫姝君為聲請人吳朝舜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孫苓華、孫姝君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且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而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聲請人吳朝舜與相對人孫姝君及案外人 陳振培 與相對人孫姝君之親子血緣關係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可排除血緣關係之DNA點位為CSF1PO、D16S5
39、D2S1338、TPOX、D18S51、D5S818及FGA。根據以上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吳朝舜與孫姝君之血緣關係。」、「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陳振培與孫姝君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805643.8416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876%。」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並經雙方到庭陳明對前揭鑑定結果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孫姝君並非相對人孫苓華自聲請人吳朝舜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應與真實相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孫苓華於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孫姝君,其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相對人孫姝君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孫苓華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鑑定結果,相對人孫姝君實非相對人孫苓華自聲請人吳朝舜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於101年7月26日鑑定結果始知悉相對人孫姝君非為婚生子女後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