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4號原告 李俊男
吳瑞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複代理人 林舒婷 被告 陳五明 訴訟代理人 蘇桂蘭
呂學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七五五七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超過新臺幣玖拾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男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55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財產恐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21號卷第8、9、43頁)。是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一節既屬未明,並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557號民事裁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參見同上卷第4頁),嗣於民國99年1月28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男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即99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李俊男2,675元。」(參見同上卷第68頁),復於本院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第項請求金額如後述聲明第3項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核此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被告對此亦均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揆諸前揭法文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俊男於98年5月9日經由中信房屋仲介,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房屋,雙方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除指定原告吳瑞琴為登記名義人外,並約定本件房地買賣總價金為535萬元,其付款方式為:「⑴第1期簽約款:98年5月9日為5萬元。⑵第2期備證款:98年5月30日為55萬元。⑶第3期完稅款:90萬元。⑷第4期尾款:38
5萬元。」,復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由代書蘇桂蘭保管,以作為本件房地買賣價金尾款給付之擔保。嗣原告就本件房地買賣價金第1至3期款全部及第4期尾款其中2,944,
044元部分,均已悉數依約付訖,至餘款905,956元部分,亦已全數提存至鈞院提存所,經鈞院以99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詎代書蘇桂蘭竟於被告尚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於尾款交付前應完成土地鑑界並釐清產權糾紛,及依同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辦理交屋手續前,即逕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聲請上開本票裁定,而被告亦明知本件房地買賣尚有後述糾紛,且尾款部分僅餘905,956元,竟以系爭本票全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更遑論原告就本件房地買賣價金上開尾款,業已以前開提存方式給付清償完畢,並無再為給付之義務,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不存在,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又者,系爭土地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8年7月1日重測土地界址後,原告於同年月14、15日收到地籍圖時,始知悉其中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15日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739-B部分之空地(面積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空地),屬桃園縣政府66年桃中市建使字第0849號建築使用執照所載之法定空地範圍,無法專屬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使用收益,惟被告於出售本件房地時竟隱瞞上情未為告知,反向原告保證系爭空地非既成道路,可為專屬使用,致原告受有減少原契約約定所得使用面積之損害,顯屬物之瑕疵及不完全之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李俊男依法自得請求減少價金;而就系爭空地如為法定空地時所造成之價值減損乙節,經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其金額為575,893元,則被告已受領之本件房地買賣價金中575,893元部分,即屬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依法自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所逾收之款項。再者,被告迄未將本件房地交付予原告李俊男,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自應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而應依同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自上開提存事件提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賠償原告李俊男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2,675元(計算式:5,350,000千分之0.5=2,675)。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35
9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557號民事裁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男575,89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李俊男2,67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自始至終均係由代書蘇桂蘭保管,因斯時被告已將房屋清空準備辦理點交,惟原告積欠本件房地買賣價金尾款905,956元尚未給付,且數度拖延付款並要求折價,故被告為取得債權證明以督促原告本於契約精神勿藉故拖延剩餘尾款之給付,始於告知原告李俊男及 莊桂蘭 代書並獲首肯後,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實存在。又本件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而買賣當時仲介人員亦已告知原告李俊男系爭土地中有部分為法定空地,至兩造有疑義者則僅為系爭空地是否屬既成道路及其上遭鄰地占用設置之貨物運輸貨梯應予排除等部分而已,故被告並無未告知或隱瞞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之情事;況系爭空地本即係建築房屋時依法所預留,符合建蔽率40%、60%比率之規定,而此法律限制尚非被告所能排除,故本件買賣標的物實難謂有瑕疵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主張減少價金,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復被告已於98年11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尾款及辦理點交事宜,惟未獲置理,反係原告於將前揭尾款金額提存至鈞院提存所後,即遽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延遲交屋,實為本末倒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李俊男於98年5月9日購買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段2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房屋,雙方並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賣賣契約,及指定原告吳瑞琴為本件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㈡兩造就本件房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535萬元,其付款方式及情形如下:
⒈第1期簽約款5萬元:原告業於98年5月9日以現金支付,並經被告簽收無誤(參見原證6付款明細表)。
⒉第2期備證款55萬元:原告業於98年7月1日以支票給付,並經被告簽收無誤(參見同上付款明細表)。
⒊第3期完稅款90萬元:原告先於98年7月8日匯予代書蘇
桂蘭30萬元以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參見原證7匯款委託書);復於同年8月11日匯予代書蘇桂蘭20萬元(參見原證8國內匯款申請書),及於同年8月20日匯予代書蘇桂蘭416,000元(參見原證9匯款委託書),由代書蘇桂蘭代為支付完稅款餘額及契稅,總計金額為916,000元。
⒋第4期尾款385萬元部分:其中2,944,644元部分原告已
於98年10月16日由銀行貸款支付(參見原證5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尚有餘款905,956元。
㈢就前揭買賣價金餘款905,956元,原告已於99年1月14日提
存至本院提存所,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㈣被告以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98年11月25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755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㈤中壢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739-B
及739-C部分土地,現況均為空地,並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以99年11月11日中市都字第0990071955號函確認上開土地係該所66年核發桃中市建使字第0849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且屬法定空地。另上開執照原申請圖說並無任何上開編號739-
B及739-C部分土地得單獨、專屬使用或使用限制之註記文字,嗣桃園縣政府則以99年11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90466909號函表示上開編號739-B及739-C部分土地既經中壢市公所確認為法定空地,即不得圍起來單獨使用或專屬使用。
四、兩造於本院100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
票,有無理由?㈡系爭空地無法由原告單獨或專屬使用,是否屬買賣契約中之
瑕疵?如是,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是否知悉有上開瑕疵存在?㈢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返還該部分款項,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㈣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交屋,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
第9條第1款及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自99年1月15日起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按票據法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既係自原告處直接取得,則原告執其與被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以對抗被告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非無據,惟仍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渠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本件房地
買賣價金第4期尾款385萬元債務之履行,而其中2,944,
644元部分其已於98年10月16日由銀行貸款支付等情,有前揭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附卷可證(參見99年度壢簡字第21號卷第2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0頁),應堪認定屬實。至原告復主張剩餘尾款905,956元部分,其已於99年1月14日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故該部分之款項亦已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提存書附卷為憑(參見同上卷第75頁)。惟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
326條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係因兩造間就本件房地買賣尚未辦理房屋點交,且因系爭土地中有法定空地之買賣瑕疵糾紛,故為免嗣後再衍生付款之爭議,始將上開買賣價金餘款提存至本院提存所等情,業據原告於歷次書狀中自承無訛(參見同上卷第66頁、本院卷第191頁),顯見本件並無被告受領遲延或不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之情事,核與民法上開規定得為提存之要件尚有不符,則原告所為上開提存是否業使其買賣價金餘款之給付義務歸於消滅,已非無疑。又按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觀諸上開提存書中關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一欄第2點係記載:「對待給付條件:
應提出無他人佔用或影響聲請人權益之證明。如非通道或非桃園縣政府66年度所發桃中市建使字第0849號建照之法定空地之證明,經聲請人同意後始可領取。」等語(參見99年度壢簡字第21號卷第75頁),惟參諸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第4項卻係記載:「乙方(即被告)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地交付之同時,甲方(即原告)應給將尾款付清,亦即尾款給付之同時為交屋日。」,另同契約第16條其他特約事項第1項係記載:「乙方負責於尾款前鑑界土地界址予甲方,若有他人佔用或影響甲方權益時,乙方負責排除。」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2、15頁),二者所載之付款條件顯然不符,亦即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如欲收取本件買賣價金尾款,其受領條件並無包括應提出無他人佔用或影響原告權益之證明文件(如非通道或非桃園縣政府66年度所核發桃中市建使字第0849號建照之法定空地之證明),則原告於上開提存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一欄逕記載被告如欲受領剩餘尾款905,956元,需以出具系爭土地非通道或非法定空地之證明為對待給付條件,顯屬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有以其他方式給付被告前揭買賣價金餘款,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金尾款均已清償云云,即屬於法無據,要非可採。
⒊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之買賣價金第4期尾款債務,
既尚有餘款905,956元未為給付,業如前述,則被告所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其對原告所享有之本票債權,自僅得以905,956元及該金額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限;至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因原告已為清償,故被告對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又被告就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尾款債務既尚未全部消滅,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空地無法由原告單獨或專屬使用,應屬物之瑕疵,且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就上開瑕疵存在一情應無知悉: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庛,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空地係屬桃
園縣中壢市公所66年核發桃中市建使字第0849號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且屬法定空地,而該執照原申請圖說上並無任何系爭空地得單獨、專屬使用或使用限制之註記文字等情,業據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以99年11月11日中市都字第0990071955號函函覆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0頁)。又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並內政部72年9月27日72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示亦略稱:「按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空地,旨在使建築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基此,系爭空地既屬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且該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旨在作為上開使用執照建築房屋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目的使用,依法即不得任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或專屬使用,此亦據桃園縣政府以99年11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90466909號函同此認定(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另桃園縣政府亦以99年8月2日府工建字第0990290246號函表示屬法定空地之系爭空地依規不得分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綜上各情以觀,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因其中系爭空地部分為法定空地,確致原告於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上受有相當程度之限制,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將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自屬物之瑕疵,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仲介人員已告
知原告系爭土地中有部分係法定空地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無非係以證人即本件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員 劉字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簽約前有向原告表示系爭空地是建築殘餘下來之法定空地,因原告斯時質疑該空地可能是既成道路,雙方始會於簽約時加註若該空地是既成道路遭他人侵占,賣方應負責排除等語為其主要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15背面);然以該證人係被告所委託銷售本件房地之仲介人員,以抽取佣金為酬勞,而本件房地買賣之成交與否,攸關其得否收取酬勞之利益,且該證人於本件訴訟曾受被告委任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已難期其於本件訴訟中確能基於第三人之中立立場為客觀、公平之證言。況且,細觀系爭買賣契約、本件房地銷售廣告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參見99年度壢簡字第21號卷第11至16、18、26頁),字裡行間均無隻字片語敘及系爭土地中有部分面積為法定空地一情,而以證人劉字明為一不動產銷售專業人員,倘其確已知悉系爭土地內有部分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事實並已確實告知原告知悉,衡情其應會於前開買賣文件或銷售廣告內記載詳實,以杜紛爭,然其卻捨此不為,反係就既成巷道疑義部分,卻知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項以特約明文約定明確,如此差別作法顯與常情有悖,益徵該證人之證詞尚無足以採信。再者,被告雖又主張該法定空地係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所預留,符合建蔽率之規定,故本件買賣並無瑕疵等語;然此情縱令屬實,亦不得解免被告於系爭買買契約簽訂前應向原告據實告知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之義務,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已知悉系爭土地中系爭空地部分係法定空地一節,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為證明,則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係明知系爭土地有前述減少價值、效用之瑕疵而購買,其自應依前揭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就上開物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並返還該部分款項,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在於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故法院對於減少價金之請求,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格比較後所得之差額而為斟酌。又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得請求減少其價金,此項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行使,僅須由買受人向出賣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未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前據實告知所出賣之系爭土地中有部分面積為法定空地,而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李俊男於追加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空地之瑕疵減少價金,且該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並被告已就之為言詞辯論,堪認原告李俊男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被告。又者,本件經原告聲請委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於98年5月間時,未考量內含法定空地及考量內含法定空地之市場價格分別進行估價,其估價結論認:系爭土地於未考量內含法定空地情況下之價格為5,180,021元,於考量內含法定空地情況下之價格為4,568,
139元,是系爭土地內含法定空地(僅就系爭空地部分)之瑕疵對價格所產生之減損為575,893元等語,有該公會所屬 陳柏宏 估價師所製作之100北估公會字第1000102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外),而兩造對於上開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空地所減損之價值,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加以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就系爭空地受損之價格係採用成本法及收益法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於得出未考量內含法定空地致所有權人無法圍起來單獨或專屬使用情況下之合理市場價格後,再扣除地上建物成本價格以求出土地總價進而計算土地單價,復依所得土地單價作為未考量內含法定空地情況下之土地價格,並考量適當折現期間、扣除地價稅等成本及利率等因素,及以適當之折現率加以折現計算減損金額,核屬適當合理,故原告李俊男依上開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請求減少本件房地買賣價金575,893元,應屬可採。
⒉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中4,444,044元部分予被告,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00頁),而其中575,893元部分雖經被告前以本件房地買賣關係為由受領,惟因原告李俊男就本件房地買賣已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業如前述,則被告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從而,原告李俊男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575,8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按買受人因買賣標的存有物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本質亦為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一種,此觀民法第360條規定自明。是本件原告無論係依買賣瑕疵擔保之法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抑或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關於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之數額,其計算方式並無不同;故原告雖另基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然因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已得獲勝訴判決,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再就不完全給付之損害部分續為審酌,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迄未將本件房地交付予原告,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款、第
9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款之約定,故被告應依同契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賠償原告李俊男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2,675元云云;惟參諸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款可知(參見99年度壢簡字第21號卷第12、14頁),本件房地買賣係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予被告之同時,被告始負有移轉交付本件房地予原告之義務,然原告迄今尚有剩餘價金尾款未為給付,業如前述,故於原告未付清本件買賣價金尾款前,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前開約定尚無辦理交付本件房地之義務,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未配合辦理點交手續之違約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迄未交付本件房地之違約情事,應依約賠償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票據法第13條及民法第359條暨系爭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557號民事裁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載超過905,956元及自98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俊男575,89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谷貞豫票據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註│││││(新臺幣/元)│││├───┼─────┼──────┼───────┼────┼───┤│李俊男│98年7月1日│98年7月15日│3,850,000│0000000│││吳瑞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