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93號上訴人 鄭芷容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被上訴人 藍岳 芳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複代理人 謝瑋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婚姻期間即民國91年6月1日至93年10月20日間向伊借款27筆計新臺幣(下同)84萬7,880元,及另筆6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3年
6、7月間另13筆借款46萬804元,及向伊母親及兄弟之借款100萬元,核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夫妻,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1年6月1日至93年10月20日間陸續以各種名義向伊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27筆款項,計84萬7,880元,另被上訴人向伊借貸60萬元,亦經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以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所自承,伊已發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共計為144萬7,880元,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9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7,880元,及自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業經減縮,另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租金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分別向訴外人即伊母鄭 戴芳春 、伊兄 鄭立輝 借款40萬元及60萬元,經伊繼承 鄭戴芳春 之債權及受讓鄭立輝之債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金額之借款,又依被上訴人親簽之支出證明單所載,其另積欠伊借款46萬804元(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以下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亦應返還等情,而為訴之追加,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804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現金借支單上簽領之款項,均為伊依上訴人所要求之 錫昕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錫昕公司)帳務流程,填具表格單據向錫昕公司申請後支領,該單據為上訴人所提供,且其內容如金額、用途等均由上訴人所書立,該27筆款項係用於支應錫昕公司應負帳款等費用,非伊向上訴人個人借貸,再如附表編號13、21至27之現金借支單上均無借支人簽名,自非伊所簽領。而上訴人自94年5月31日擔任錫昕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伊因承包防水工程所得之款項均已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與錫昕公司均未發放薪資予伊,以錫昕公司應給付之薪資抵付現金借支單上所載各款項已足,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該27筆借款,為無理由。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均為上訴人所書寫,且伊當時係遭上訴人以死相逼而無奈簽名同意離婚,伊實未向上訴人、鄭戴芳春及鄭立輝借貸金錢。另附表一之支出證明單均係申領錫昕公司款項以支付公司費用,非伊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縱認伊對上訴人曾有金錢借貸,上訴人前亦曾向伊個人借支取用金錢至少達76萬9,203元,另伊分別匯款各50萬元至上訴人及錫昕公司之帳戶內,爰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以上開金額之消費借貸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1年6月1日結婚,於93年2月2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嗣於同年10月20日離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期間陸續向伊借用如附表、附表一所示單據之款項84萬7,880元、46萬804元,另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承認,向伊及母親鄭戴芳春、伊兄鄭立輝分別借貸60萬元、40萬元、60萬元,鄭戴芳春死亡後,鄭立輝併同本身之借款債權讓與伊,被上訴人應一併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附表所示27筆計84萬7,880元部分:
⒈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現金借支單27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8-14頁),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7之現金借支單記載「 藍岳芳 向鄭芷容借…元」之內容(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被上訴人復不爭執於借支人欄位簽名,僅辯稱依上訴人所要求之錫昕公司帳務流程規定,填具表格向公司申請後支領,所申領者均為公司款項,用以支付公司費用,並非向上訴人借貸云云,惟與前開現今借支單所表示之文義顯然不符,不足採信。至其借用後之用途,與已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消費借貸之事實,應為可採。惟其中編號2之借支單記載:「藍岳芳茲暫借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藍岳芳向鄭芷容借壹萬元正共壹拾萬元正」等字樣(見原審卷第8頁),係以文字為10萬元及1萬元不同之表示,上訴人雖稱該借支單係93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2日之累計10萬元,並提出自行書寫之筆記本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上訴人未證明該內容確為真實,依民法第5條規定,不能證明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之1萬元為準,是以上合計為13萬668元(7,642元+1萬元+10萬元+1,350元+1,676元+6,000元+4,000元)。
⒉附表編號13、21-27所示之現金借支單上並無借支人之簽名
(見原審卷第11-27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此部分金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
⒊再附表編號8-12、14-20所示之現金借支單,固為被上訴人
不爭執在借支人欄位簽名,惟該等現金借支單上均僅記載:「藍岳芳茲暫借新台幣…整以便…之須,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14頁背面),並未同前述編號1-7之現金借支單明確記載借款對象為何,參以錫昕公司員工 藍東傑 於原審證稱:「(你何時開始在錫昕公司工作?)在開始有這家公司的時候我就在這裡任職,大約有七、八年了」、「工程方面都是由被告(即被上訴人)去接洽,加油、買工作器具的請款是找以前的老闆娘也就是原告(即上訴人)請款」、「(以前原告還負責那些事務?)以前都跑三點半的比較多,負責跟銀行那邊的往來事務」、「(提示原證二現金借支單,請問你看過現金借支單嗎?)我有看過,但是我自己沒有填過,以前員工要借支的時候就要填這種現金借支單。填完後交給老闆娘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錫昕公司全部業務,包括承包工作及施工等,均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則負責公司財務等情,應屬可信。觀之上述現金借支單內容,記載借款或係供零用金、或提供被上訴人母親、或為員工預支付,且均未記載借款對象為上訴人,參以證人前稱,員工要借支的時候就要填這種現金借支單,交給上訴人處理等節,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向錫昕公司之借款,應屬可採,不能僅憑上訴人管理公司財務而持有該等憑證,即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8-12、14-20之借款,尚屬無據。
上訴人雖主張,現金借支單上所載「所借款項…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係該借支單定型化文字,而被上訴人自承未曾自錫昕公司領有薪資,伊如何能扣除?故被上訴人辯稱係向錫昕公司之借款,顯非事實,再上開27紙借支單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同年5月10日,時間密接依據常理判斷,此27筆借支行為乃兩造消費借貸之慣性,且當時兩造仍係夫妻,伊自不會就文字上之記載予以在意,依據兩造此段時間法律行為之整體性與雙方真意觀之,此27紙借支單實係相同性質之消費借貸云云。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被上訴人負責錫昕公司業務,上訴人負責財務,已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未自錫昕公司領有薪資,其所借款項無法自薪資扣除,然仍得據該等借支單為結算,尚難以此否定被上訴人係向錫昕公司借款。參以附表編號1-7之現金借支單關於印製部分之內容,實與編號8-12、14-20之現金借支單相同,惟前者均於印製內容之後,再以手寫文字補充記載「藍岳芳向鄭芷容借…元」等字樣,顯有強調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個人借款之意,若編號8-12、14-20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個人借款,上訴人豈有不予相同記載之理,是其主張該27紙借支單均係同性質之消費借貸云云,尚難採信。
㈡借款60萬元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藍
岳芳先生欠鄭芷容哥哥即鄭立輝先生陸拾萬元正,將於93年2月25日早上新店法院公證欠債務包括鄭立輝與鄭芷容兩人各陸拾萬元正,總共壹佰貳拾萬元正將於93年2月25日法院公證欠條」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惟該內容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借款60萬元,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交付60萬元之事實,則其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舉證尚有不足,上訴人據該協議書主張,兩造成立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借款,自屬無據。
㈢附表一所示46萬804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支出證明單1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5-79頁),惟附表一編號5支出證明單其上無被上訴人簽名,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明之,尚難認其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該筆款項一節為真。其餘12紙支出證明單記載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上簽名為真正,然辯稱該支出證明單情形亦與前述借支單情形類同,係申領錫昕公司款項以支付公司費用,並非向上訴人借款云云。但該等支出證明單並未與附表編號8-
12、14-20所示之現金借支單相同記載「所借款項…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等文字,已難認係向錫昕公司借款,且其中編號1-2、7-12均載有「藍岳芳向鄭芷容借」,編號3-6則記載「藍岳芳借」、「藍岳芳先暫借」或「藍岳芳先預借」,編號13則有「暫鄭芷容代付」等字樣,亦難認僅係為向申領公司錫昕公司款項,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計45萬5,804元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依其借支單之記載,該等款項用以支出錫昕公司之費用,乃被上訴人借款之用途,不影響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另編號8、11支出證明單雖分別記載:「代 趙韋澄 借…」「7/9 游小林 預借薪資五千元;趙韋澄預借薪資一萬元、7/20 李正義 預借薪資一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惟其後均記明:「藍岳芳向鄭芷容借」,可見該2筆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前述內容係被上訴人借款之用途,與借款人為上訴人係屬二事,被上訴人稱借款人為趙韋澄或錫昕公司,委無可取。
㈣系爭離婚協議書10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兄長鄭立輝
前借予被上訴人現金1萬元、匯款59萬元,計60萬元,鄭立輝已將此債權讓與伊,另伊母親生前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筆借款債權已由伊及鄭立輝繼承,鄭立輝又將繼承部分讓與伊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等件為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記載「⒉藍岳芳先生欠鄭芷容哥哥即鄭立輝先生陸拾萬元正…⒋藍岳芳向戴芳春借肆拾萬元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鄭立輝亦於本院證稱:
「…我妹妹說藍岳芳要借錢,公司需要週轉,所以要我匯到公司戶頭,她有給我帳號,應該是錫昕公司,我陸陸續續匯,最少有60萬以上,就用60萬算。」、「(都是用匯款方式?)不一定,有時候領現金,現金如果領出來是交給鄭芷容,匯款都是匯到錫昕公司的帳戶,因為她有給我戶頭。」、「(離婚協議書內容第二項及第四項部分,是否真實?)欠我的部分是真的,至於欠我媽媽的部分,是否40萬元,我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第386頁背面及第387頁),依上訴人所提錫昕公司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鄭立輝確於92年7月4日匯款計59萬元至錫昕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350頁),堪認鄭立輝上開證言為真實,另戴芳春則於92年10月1日匯款至錫昕公司帳戶,亦有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為憑(見本院卷第352頁),而被上訴人既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承認鄭立輝及戴芳春前開借款為其欠款,應認被上訴人與彼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抗辯,依證人鄭立輝證詞,均係上訴人告知錫昕公司需要周轉後,請其匯款到錫昕公司戶頭,或直接交現金與上訴人,伊從未表明欲向鄭立輝借款,是縱設有借款情事,亦係存於上訴人與鄭立輝間,與伊無涉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承認前開借款屬伊之欠款,縱借款之初係上訴人出面向證人鄭立輝或戴芳春接洽,並將借款匯入錫昕公司,亦無礙被上訴人嗣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承認該借款債務為自己之債務,是被上訴人辯稱,伊非該2筆借款之借款人一節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另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均為上訴人所書寫,伊係因上訴人以自殺相逼而被逼簽名同意云云,並舉證人藍東傑於原審證稱「有看過兩造吵架,有一次他們兩個吵架的時侯,老闆娘有去廚房拿一把菜刀出來」、「(你知道老板娘精神狀況嗎?)好的時候很好,但脾氣上來的時候比較不好,有一次我跟原、被告去宜蘭,原告有服安眠葯」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48頁),但查,證人僅稱上訴人脾氣不好,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精神疾病或有自殘行為,至其所稱兩造吵架,上訴人拿菜刀一節,亦不能證明係兩造書寫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所為,自難證明被上訴人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況縱有脅迫情事,被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其據以抗辯該協議書內容不實,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核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復抗辯,伊於93年10月29日匯款至上訴人於台北銀
行延平分行之帳戶,及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之錫昕公司於遠東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之帳戶各50萬元,係伊貸與上訴人之借款,另又陸續貸與上訴人76萬9,203元,爰以之與本件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之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28-331頁),但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資金移動至上訴人處,不能證明資金移動之原因,被上訴人迄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該等前開金額之消費借貸合意,則其辯稱對上訴人有176萬9,203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據以抵銷上訴人之前開債權,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自94年5月31日擔任錫昕公司唯一股東及董事,伊因承包防水工程所得之款項均已交付上訴人,且上訴人與錫昕公司均未發放薪資予伊,以錫昕公司應給付之薪資抵付現金借支單上所載各款項已足云云,然縱錫昕公司有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情事,亦係被上訴人與錫昕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之借款無關,被上訴人辯稱,自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借款扣抵,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668元及自催告一個月後之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於本院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5,804元(45萬5,804元+40萬元+60萬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另本判決判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另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以書狀主張增加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514-515頁),屬訴之追加,且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內容│有無被上訴│││││人之簽名│├──┼───────┼───────────────┼─────┤│1│93.6.30│藍岳芳六月向鄭芷容借現金121000│有│││$121,000│元現金││├──┼───────┼───────────────┼─────┤│2│93.6.30│登報廣告費藍岳芳向鄭芷容借1980│有│││$1,980│元現金││├──┼───────┼───────────────┼─────┤│3│93.6.30│藍岳芳借現金存支票戶壹拾萬元│有│││$100,000│││├──┼───────┼───────────────┼─────┤│4│93.6.30│藍岳芳先暫借現金支付繳交勞工保│有│││$9,067│險局保險費共9067元││├──┼───────┼───────────────┼─────┤│5│93.6.30│藍岳芳拿現金預借5000元正│無│││$5,000│││├──┼───────┼───────────────┼─────┤│6│93.6.30│藍岳芳先預借現金繳交中央健康保│有│││$1,1045│險局共11045元││├──┼───────┼───────────────┼─────┤│7│93.7.8│予借現金壹萬元正匯入農會繳交藍│有│││$10,000│ 士賓 及藍岳芳農保健保向鄭芷容借│││││壹萬元正││├──┼───────┼───────────────┼─────┤│8│93.7.13│藍岳芳7/1,7/4,7/5,7/7,7/9,7/12│有│││$35,000│共借參萬元正│││││7/3代趙韋澄借3000元,7/5借2000│││││元向鄭芷容借現金參萬元正││├──┼───────┼───────────────┼─────┤│9│93.7.19│出差藍岳芳及員工支出先向鄭芷容│有│││$38,912│借刷卡共38912元及ADSL費用1138│││││元││├──┼───────┼───────────────┼─────┤│10│93.7.20│藍岳芳向鄭芷容借現金購買高速公│有│││$3,800│路回數票共參仟捌佰元正││├──┼───────┼───────────────┼─────┤│11│93.7.20│7/19游小林予借薪資伍仟元趙韋澄│有│││$20,000│予借薪資壹萬元│││││7/20李正義予借薪資壹萬元正藍岳│││││芳向鄭芷容借貳萬元正││├──┼───────┼───────────────┼─────┤│12│93.7.20│藍岳芳7/1,7/4,7/5,7/7,7/9,7/12│有│││$47,000│7/13,7/16向鄭芷容借肆萬柒仟元││├──┼───────┼───────────────┼─────┤│13│93.7│房租48000元車子貸款共5萬捌仟元│有│││$58,000│58000元暫鄭芷容代付││├──┼───────┴───────────────┴─────┤││合計:$46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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