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甲○○經警攔檢之地點應更正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為並造成對路上汽車之實害,另被告如未為警查獲,恐對於當地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更大之潛在危險,應依本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六八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浩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