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告丙○○
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所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丙○○、乙○○因被告丁○○、甲○○毀損等刑事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除請求判命被告丁○○、甲○○連帶賠償原告因被告毀損行為所受之損害八十二萬六千元外(此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復請求判命被告丁○○、甲○○連帶賠償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八萬八千零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查,本件被告丁○○、甲○○因涉嫌毀損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審理該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案件期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丙○○、乙○○業已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案件因而就被告丁○○、甲○○被訴傷害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刑事案卷可稽。據此,原告丙○○、乙○○主張遭被告丁○○、甲○○之毆打傷害乙節,並非經本院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原告所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支出醫藥費及受非財產上損害共八萬八千零五十元,顯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甚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書記官賴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