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辰○○己○○卯○○原名蕭甲○○癸○○丑○○
子○壬○○丁○○戊○○辛○○庚○○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及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皇冠霹靂馬壹台(含IC板玖塊)、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玖塊)、中國象棋壹台(含IC板捌塊)、雙魚座肆拾壹台(含IC板肆拾壹塊)、滿天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動物奇觀貳台(含IC板貳塊)、梭哈壹台(含IC板壹塊)、跑馬壹台(含IC板壹塊)、鑽石列車壹台(含IC板壹塊)、喜從天降貳台(含IC板貳塊)、客人入場時間表參張、機台分數明細表貳張、監視器柒組、畫面分割器壹台、開分鑰匙壹把、營業日報表壹張、新台幣柒萬貳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辰○○、己○○、卯○○、甲○○、癸○○、丑○○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辰○○、己○○、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甲○○、癸○○、丑○○,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皇冠霹靂馬壹台(含IC板玖塊)、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玖塊)、中國象棋壹台(含IC板捌片)、雙魚座肆拾壹台(含IC板肆拾壹塊)、機台分數明細表貳張、監視器柒組、畫面分割器壹台、開分鑰匙壹把、營業日報表壹張、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元,均沒收。
子○、壬○○、丁○○、戊○○、辛○○、庚○○、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動賭博機皇冠霹靂馬壹台(含IC板玖塊)、賓果馬戲團壹台(含IC板玖塊)、中國象棋壹台(含IC板捌片)、雙魚座肆拾壹台(含IC板肆拾壹塊)、機台分數明細表貳張、監視器柒組、畫面分割器壹台、開分鑰匙壹把、營業日報表壹張、新台幣陸萬玖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初起,在桃園市○○路○○○號經營侏儸記遊藝場,擺設皇冠霹靂馬一台(含IC板九塊)、賓果馬戲團一台(含IC板九塊)、中國象棋一台(含IC板八塊)、雙魚座四十一台(含IC板四十一塊)等電動玩具機(起訴書誤載為六十七台),並僱用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辰○○擔任現場負責人,己○○擔任現場負責人兼會計,卯○○擔任外場司機,為客人停車,及知情且具犯意聯絡之甲○○、癸○○、 詹錦文 擔任開分員,為客人開分,以賭客每繳交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可開一千分,押中則得分,未中則扣分之方式與客人對賭,凡累計之積分超過一千分者,可以每一分兌換一元之比例,向店方兌換現金,未達前開分數則由店方嬴得賭資,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鄭和興 喬裝賭客進入該遊藝場賭玩,適遊藝場內另有賭客寅○○(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子○、壬○○、丁○○、戊○○、辛○○、庚○○、丙○○等人在現場賭玩時,鄭和興先向開分小姐丑○○表示以二千元把玩店內雙魚座第二五、二六號機台,各開一千分,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鄭和興所把玩之其中第二六號機台雙魚座分數累積至七千五百分時,現場負責人己○○即主動向鄭和興表示分數可兌換現金,並主動交付七千五百元予警員鄭和興,鄭和興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前開電動玩具及監視器七組、客人入場時間表三張、機台分數明細表二張、畫面分割器一台、開分鑰匙一支,並在己○○身上查獲乙○○所有預備兌換給客人之現金六萬九千七百元。
二、詎乙○○竟不知警惕,於第一次被查獲後,仍基於同一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在所經營之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統廉超商內,擺放電動玩具滿天星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動物奇觀二台(含IC板二塊)、梭哈一台(含IC板一塊)、跑馬一台(含IC板一塊)、鑽石列車一台(含IC板一塊)、喜從天降二台(含IC板一塊),賭客投入十元,以機器所顯示之不等比例押注賭玩,再由上開機具以不特定之機率顯示是否中獎,並視中獎後機具面板所顯示之分數向乙○○以一比一或一比十不等定之比例兌換金錢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玩,並以之常業。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查得當場在賭玩之賭客 連志強 、 鄭弘文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並扣得前揭賭博機具、營業日報表一張、機具內賭資二千零六十元及櫃枱抽屜內當日營業所得三百元。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辰○○、己○○、卯○○、甲○○、癸○○、丑○○、子○、壬○○、丁○○、戊○○、辛○○、庚○○及丙○○對於右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和興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所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案如事實欄所列之賭具、賭資等物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辰○○、己○○、卯○○、甲○○、癸○○及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七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壬○○、丁○○、戊○○、辛○○、庚○○及丙○○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乙○○第二次被查獲在所經營之統廉超商擺放電動玩具之賭博犯行(即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本院認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品行、各人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乙○○為遊藝場之經營者、為貪一己之私利開設遊藝場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被告辰○○、己○○、卯○○、甲○○、癸○○、丑○○僅係受僱者、其餘被告僅係一時賭玩之賭客、賭場之規模、經營時間之長短、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辰○○、己○○、卯○○、甲○○、癸○○、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子○、壬○○、丁○○、戊○○、辛○○、庚○○、丙○○等人,則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電動玩具皇冠霹靂馬一台、賓果馬戲團一台、中國象棋一台、雙魚座四十一台、滿天星小瑪莉一台、動物奇觀二台、梭哈一台、跑馬一台、鑽石列車一台、喜從天降二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客人入場時間表三張、機台分數明細表二張、監視器七組、畫面分割器一台、開分鑰匙一把、營業日報表一張,為被告乙○○所有且供犯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在己○○身上所查得之乙○○所有預備兌現予賭客之現金六萬九千七百元,為被告乙○○所有且預備供犯前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在統廉超商之機具內所查獲之賭資二千零六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在統廉超商之櫃枱抽屜內查得之當日營業所得三百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子○、壬○○、丁○○、戊○○、辛○○、庚○○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