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辛○○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辛○○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起,在桃園市○○路四二○之一號一樓,經營「金來發遊藝場」,擺設賓果王、跑馬台、水果嘉年華等賭博性電動玩具並陸續自八十七年間起,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為現場負責人、子○○、丙○○、壬○○、乙○○、戊○○、丁○○等人為開分員,綽號「民」之中年男子負責兌換金錢,共同以前開機具與賭客賭博財物。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庚○○、辛○○二人及其他多名客人在現場把玩機具,因認庚○○、辛○○涉有賭博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辛○○自警訊歷檢察官偵訊,辛○○並於本院審理時,固均不諱言有打玩機具,然均堅詞否認有兌換財物,甚至供稱不知有兌換財物之情事。次查,與被告二人同在現場為警查獲之多名客人,僅 黃家冀 、癸○○二人供述有兌換現金,且其二人均供稱兌換金錢須至遊樂場外面而非在場內交易,有該二人之警訊筆錄可稽,是可知該遊樂場為逃避警方臨檢,就兌換金錢一節,莫不小心行事,慎防警方之追查,而為求謹慎,當對於前來之客人,在未確信沒有問題前,應不致於貿然予以兌換金錢,因此被告辛○○、庚○○供稱不知金來發遊樂場可兌換金錢,尚屬合理有據,應可採信。末查,單憑打玩機具一行,實難證明被告二人必然知悉金來發遊樂場可兌換財物,自無法進一步推論渠等係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而打玩機具,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賭博犯行,其等犯罪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庚○○,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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