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5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林永宏

被告 沈智翔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湖簡字第151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各半。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均引用原告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的瑕疵有兩部份:一、里程數不實;二、ABS制動

器故障。

三、有關里程數不實部份,被告在售車時已表明不保證里程數正

確,有被告提出點檢表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成立。

四、有關制動器故障部份,因本件本屬中古車買賣,有關價金減

少應以中古品為衡量基礎,並略為調升以彌補原告所造成的

不便,維修費用部份應全額採用。以上新台幣27,000元加上

新台幣48,000元,合計新台幣7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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