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林永宏
被告 沈智翔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代理人 薛祐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湖簡字第151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各半。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均引用原告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的瑕疵有兩部份:一、里程數不實;二、ABS制動
器故障。
三、有關里程數不實部份,被告在售車時已表明不保證里程數正
確,有被告提出點檢表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成立。
四、有關制動器故障部份,因本件本屬中古車買賣,有關價金減
少應以中古品為衡量基礎,並略為調升以彌補原告所造成的
不便,維修費用部份應全額採用。以上新台幣27,000元加上
新台幣48,000元,合計新台幣75,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