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8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胡綵麟

被告 簡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與金城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碰撞訴外人 陳瑞慶 駕駛原告保戶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萬9,224元,扣除折舊後為9,16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騎乘肇事機車行駛於中央路即主幹道,進入系爭路口有煞車及查看左右來車才通過,陳瑞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金城路即支線道,未停車再開並禮讓其通行即進入系爭路口致生本件車禍,陳瑞慶自有過失,其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係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然仍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上開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標字為白色變體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陳瑞慶駕駛原告保戶遠銀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駕照、車籍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6頁),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肇事機車行駛於中央路,地上有「慢」字,肇事機車通過「慢」字前後有煞車情形,嗣進入系爭路口與右側金城路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而系爭車輛行駛之金城路上有「停」字等情,有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足認肇事機車為幹線道車,系爭車輛為支線道車,且進入系爭路口前復有停字警示應停車再開,然陳瑞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未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之肇事機車優先通行,逕自直行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自有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又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通過慢字前後有煞車情形,足認被告於通過系爭路口前已減速慢行,然以陳瑞慶駕駛系爭車輛未停車再開及禮讓肇事機車先行而突然進入系爭路口之行為,被告無注意可能性,從而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自難認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具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有上開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被告既無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161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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