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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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李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118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昊不罰。

事實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16時10分許,至 呂佳珍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樓下門口,無故按門鈴約30秒至1分鐘,並大聲咆嘯,致使呂佳珍遭受滋擾,而妨害安寧秩序甚鉅,因認李昊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李昊於前揭時地藉端滋擾,無非以呂佳珍於警詢之筆錄為其論據。李昊則於警詢辯稱其因與呂佳珍有金錢上之糾紛,當時情緒有點激動,確實有點大聲等語。經查,依呂佳珍警詢稱李昊前為其老闆,其與李昊有金錢糾紛,其在GOOGLE評論上將該糾紛披露並給予1顆星評價,故李昊到場找其理論,李昊按了門鈴約30秒到1分鐘,其下樓與李昊理論,李昊聲音很大聲等語,可知事件經過為李昊至呂佳珍系爭房屋樓下按門鈴,欲找呂佳珍理論,待呂佳珍下樓後,李昊與呂佳珍理論過程很大聲,呂佳珍遂報請員警到場處理。上開過程中,李昊按門鈴應僅只有呂佳珍及其家人聽見,系爭房屋周遭之住戶並未因此受到滋擾,至於呂佳珍本人居住安寧雖短暫受到李昊按門鈴之干擾,然既李昊之目的確係基於上開事由要找呂佳珍,其行為尚難認係「藉端滋擾」呂佳珍之住處安寧。至於呂佳珍下樓後,李昊雖不否認其理論聲量很大,然而本件並無其他住戶表示因李昊之理論聲量過大而受到干擾,則李昊單純之對呂佳珍講話,其是否影響該處附近住戶之安寧秩序,即非無疑。又縱使呂佳珍認為李昊音量很大,但李昊與呂佳珍兩人既因特定事項進行對話,且在公共場所為之,則其以大聲講話為言論表達方式,固令呂佳珍感到不愉快,但仍與藉端滋擾呂佳珍之居住安寧有別。從而,依移送機關之證據,不能認李昊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許秋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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