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74號
聲請人 曾瑀珊
相對人 李純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
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鎮○○路00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臺灣金門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