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22號
原告 鄭巧雯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
複代理人 趙耀民 律師
被告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知悉其姑姑 許寶菊 認識原告,竟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晚間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為許寶菊之業務,因辦理貸款之需向原告借款,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隨即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4,160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聲明異議狀抗辯稱:其父親 許富翁 已代其賠償系爭匯款予原告,原告因而返還由許寶菊簽發之本票(金額10萬5,000元、發票日108年9月20日、到期日同年12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予許富翁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99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並依卷內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匯款10萬4,160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4,160元已如前述,被告主張許富翁已代其償還系爭匯款債務予原告,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桃簡卷第2至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桃簡卷第33頁反面),而系爭本票充其量僅能證明許寶菊有簽發系爭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卷第3頁),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與被告系爭匯款賠償債務有關,被告未舉證證明許富翁已代其清償系爭匯款債務,自難認系爭匯款債務業已清償,被告抗辯系爭匯款債務已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被告所負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支付命令於110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4頁),原告請求上開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4,160元,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