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35號
聲請人 吳樹清
相對人 李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00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7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714號執行程序所執執行名義債權已消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71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李明璋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4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7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以已於110年12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7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復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8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及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行政作業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爰審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於此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4,500元為擔保,應為已足(計算式:30,000元5%3=4,5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4,500元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