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2708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錢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經被告異議而視同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限原告於收受本院通知後應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已於同年9月6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按,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原訂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併同取消,不另通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