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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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花原小字第32號

原告 李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愛珠

被告 柯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下旬至同年12月6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段地號1857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使用割草機將原告所有、置於本案土地之九重葛盆栽2盆共2顆予以砍除而毀壞之。又九重葛盆栽每顆價格為1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顆價值共3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用壞2個,我只用壞1個,我願意賠償1個樹苗。對於原告所請求的金額覺得太高,沒有辦法接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九重葛盆栽2顆等節,有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等可證《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0000292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1至23頁》,另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我承認我有毀損被害人李智仁住處之盆栽,時間我忘記了,大概約2個月前,我因為要整理我住處周圍環境而將雜草砍除,我持割草機將盆栽砍除,我一個人所為,因盆栽長到我家中,且盆栽上的植物刺傷我的腳,所以我將盆栽砍掉等語(見警卷第9頁)。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毀損1盆1顆云云,然依警卷所附之上開現場照片顯示,2顆盆栽上各留存被砍的植物枝幹,再互核被告上開警詢時所述砍掉盆栽之經過情形,倘非被告有將原告所有之九重葛盆栽2顆同時砍除,原告豈可能會同時發現九重葛盆栽2顆遭砍除之事實並向派出所報案毀損案(見警卷第13至15頁原告之警詢筆錄,筆錄係記載4盆遭毀損),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九重葛2顆均為遭被告故意砍除等節,較符合事實。

 ㈢再就本件遭被告毀損之九重葛2顆價值部分,原告固提出估價單及九重葛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又該估價單上記載九重葛單價為3,000元、開立日期為111年8月23日,其上蓋有「立絲花園」之商號章戳且記有該商號之統一編號等語。查該估價單依其記載之開立日期可知,雖非原告購買本件九重葛當時所留之單據,然仍應可反應九重葛之市價行情,又考量原告於警詢時已陳稱當初一盆約2,000元整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及衡以原告於本件雖未提出當初購買九重葛之單據,然迄至遭被告毀損當時應已栽種該等九重葛一段時間,價值應隨九重葛成長狀況而有所增值等情,本院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上開一切事證,認本件遭被告毀損之2顆九重葛於毀損當時之價格應均為每顆2,500元,較為合理。

 ㈣據上,原告所有之上開2顆九重葛既遭被告故意毀損,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共為5,000元(計算式:2,500×2=5,000)。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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