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73號被告 陳文琦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7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其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1年8月間即如期赴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調查,被告於102年8月7日亦係主動到案,惟當日因檢察官表示必將羈押被告,被告慮及其前妻現正因案入監執行,且家中尚有高齡70歲並罹患糖尿病之母親,以及年齡最輕1歲、最長9歲之年幼子女4名均待被告照顧,被告始會於聽聞檢察官欲羈押被告之表示後,一時情急而奪門而出;然被告自羈押迄今,已願坦承接受國家刑罰制裁,並亦願就被訴事實均予認罪,惟因家中尚有前開老小待被告返家安頓,爰聲請具保以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文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此等最輕本刑各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拘未到,其嗣雖自行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然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竟當庭脫逃,是依前揭各情足認被告在面臨本案所涉重罪之追訴下,其確有逃匿避責之情,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規定,於102年8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所涉犯行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而被告所涉犯行係屬最輕本刑各為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情,既已如前所述,則被告於面對如此重大刑責之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益屬強烈而具有逃亡之虞。是經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