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聖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36、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3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18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林家聖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36、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總毛重0.5820公克,驗前淨重0.3820公克,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8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反應,有該中心102年5月
8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卷第1345號卷第61-1頁),堪認該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