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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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840號
原 告 張簡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義雄
被 告 鄞慧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鄞慧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細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兩造約定於訴外人 張簡志紳 償還新
臺幣(下同)140,000元予被告後,被告即將本件房屋移轉登記
予原告等情,是兩造間之交易價額為140,000元,應可認定。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000元(即本件房屋之交易
價額),應徵第1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