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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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陳美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9月9日發卡起至
102年10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87,050元
(內含消費款242,872元、利息244,178元)未按期給付。按
約定條款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
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原告得請求償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
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本件違約金不請求)。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
二、被告之陳述: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伊確實有持卡消費,但
長期都是待業中,無能力清償,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玫瑰白金卡專用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電腦查詢資料、被告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對於確實有持上揭信用卡使用消費乙節亦不
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信。被告雖主張其無力清償云云,惟此僅涉及其清償能力
之問題,無礙其依上開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