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班途中,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一一五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同向前方之行人 王光亮 未緊靠路邊行走,在機車道鄰靠汽車道附近步行,經按鳴喇叭王光亮仍未閃避,而欲自王光亮右方超前之際,竟疏未注意防範小心通過,避免碰撞因年邁、反應較為遲緩之行人王光亮,仍以時速約二、三十公里之速度,自王光亮右方超越行駛而過,致其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左側擋風板邊緣,不慎擦撞王光亮之右膝蓋後方處,使王光亮因而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託請附近店家報警,且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許訓誌 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上班途中,以時速約二、三十公里之速度,自右超越同向前方行走在機車道鄰靠汽車道附近之行人王光亮時,因疏未注意防範小心通過,致其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左側擋風板邊緣,不慎擦撞王光亮之右膝蓋後方處,使王光亮因而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經查:(一)被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發照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有效日期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一節,業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核閱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件屬實,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二)又被害人王光亮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三)復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自右方超越被害人王光亮時,竟疏未注意防範小心通過,避免碰撞因年邁、反應較為遲緩之行人王光亮,仍以時速約二、三十公里之速度,自王光亮右方超越行駛而過,致其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左側擋風板邊緣,不慎擦撞王光亮之右膝蓋後方處,使王光亮因而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光亮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再前開車禍現場並無血跡或散落物可資判定被告騎駛之機車與被害人王光亮發生碰撞之地點,然依該路段汽車道、機車道之寬度分別為三點四公尺及一點三公尺,機車道旁圍設有鐵柵欄,並無住家走廊或人行道可供行走,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憑,且被告堅稱當時被害人王光亮未靠邊行走,其係自被害人王光亮右方超越時,機車左側擋風板邊緣,不慎擦撞王光亮之右膝蓋後方處,被害人王光亮倒地位置係在汽車道與機車道交界處等語,參以被害人王光亮車禍後係進行左顳部外科手術(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其顱內出血部位應在頭部左側,被害人王光亮被碰撞後應係向左倒地一情,堪認被告供述其係自被害人王光亮右方超越時,不慎碰撞被害人王光亮等語之車禍發生情節為可採。從而,被害人王光亮於車禍發生之際,並未靠路邊行走,而係行走在機車道鄰近汽車道附近一節,堪以認定。是以被害人王光亮因步行路線不當,而遭被告騎駛機車碰倒,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預見被害人王光亮未靠邊行走之狀況,未予防範小心通過,致未避免肇事,則為肇事之次因,惟被害人王光亮於車禍之發生,固亦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罪責之成立。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彰鑑字第九一0三八六號函文一件在卷可憑。(五)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王光亮之妻子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光亮之子 王聰源 於偵訊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相驗照片七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託請附近店家報警,且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許訓誌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許訓誌填載之自首情形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考,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之次因、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肇事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惟民事部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