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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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請人丁○○聲請人丙○○聲請人震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金主 聲請人震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徐金主共同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四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等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三四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四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二七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日委由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收狀章一枚在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告訴人丁○○、徐丙○○之媳婦,且為告訴人震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名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及震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永公司)股東兼董事,其與被告甲○○、 林吳綿 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未經丁○○、徐丙○○之同意,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間及八十六年二月間,分別將丁○○於震永公司之股份一千股(股款新台幣一百萬元)及於震名公司之股份三千股(股款新台幣三百萬元)移轉登記於甲○○;及將 徐林秋鶖 於震永公司股份一千股(股款一百萬)及於震名公司一千八百股(股款一百八十萬元)移轉登記於林吳綿,並先後分別持震永公司、震名公司及丁○○、徐林秋鶖之印章,偽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台灣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將震永公司之董事變更為甲○○,監察人變更為林吳綿,及將震名公司之董事變更為甲○○、林吳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查:①聲請人丁○○於偵查中,陳稱其印鑑章平常放在,自己的房間,沒交人保管,公司章平常也與股票印鑑章放在一起,自己保管等語(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正面最末行及反面第一行)。而前開震名、震永公司之股份轉讓及董、監事變更,均須聲請人丁○○、徐丙○○蓋章始得辦理,震名、震永公司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除蓋用公司印章外,亦經公司負責人徐金主於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蓋章後始行辦理,有該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原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是聲請人豈能諉稱其不知股份轉讓及董、監事變更之情事。至聲請人固曾指稱被告戊○○偷拿其印章盜蓋的云云(見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七行),惟並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之,故此部分係屬空言。②上開移轉股份及變更董監事之事,震永公司及震名公司均有召開股東會,經決議報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而依該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徐金主或為主席,或為紀錄,均有出席會議,自當知情,而徐金主為聲請人丁○○、徐丙○○之子,對此影響重大之事,焉有不告知其父母之理?況震永公司、震名公司對於股東股利之發放均有辦理扣繳,有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多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丁○○、徐丙○○對其原本有收到股利扣繳憑單,惟自八十七年後卻未再收到股利扣繳憑單之異常情形,焉會置之不理,不向公司詢問而查知其股份已被移轉之事?然依聲請人丁○○、徐丙○○所述,其等竟遲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始行發現,實與常情相去甚遠。③聲請人丁○○、徐丙○○雖指稱其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合所得稅申報事項,均由被告戊○○代為處理,故聲請人不知未收到股利扣繳憑單,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知情股份轉讓之情事,查聲請人丁○○、徐丙○○既能將其綜合所得稅申報事項,委由被告戊○○代為處理,則亦有可能委託被告戊○○辦理上開股份移轉及董監事變更之事項;是被告戊○○辯稱係聲請人丁○○、徐丙○○授意其辦理的等語,與常情相符。且被告戊○○為聲請人丁○○、徐丙○○之媳,徐金主之妻,上開股份於八十五、六年間轉讓時,聲請人不提出告訴,迨至八十九年間,被告戊○○與徐金主感情不睦,搬離夫家後,聲請人始提起本件告訴,是益徵聲請人之提起本件之舉,恐係基於情感不滿之舉,其等所言與被告戊○○交惡前之數年間均不知情股份轉讓,殊難置信。④一般因買賣而轉讓股份者,固大抵訂有股份讓渡書及支付股價之情事,惟於家族公司,每因個別因素之考量,而借用親信人頭為股東,此時未必訂有股份讓渡書,更無支付股價之問題,此為眾周所知,本件震永公司、震名公司即係所謂家族公司,是自不得以無股份讓渡書云云,而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再者,聲請人丁○○、徐丙○○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離婚,而戶籍仍設於同一處所,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倘非有聲請人丁○○、徐丙○○怕被公司債務連累而要求轉讓股份之情形,何須如此辦理離婚之登記?且聲請人丁○○大兒子所經之全欣公司,確有經營不善之事實,亦經證人 施梨沫 於偵查中證稱屬實,是益證被告等所辯:丁○○二人為避免受連累,乃辦離婚(惟仍住在一起)並請求伊等將其等名下之股份移轉等語,係屬事實。至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後,曾提全欣公司於九十年十一至十二月份,尚依法繳納營業稅之證明,惟此只能證明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份有營業行為,但不能以此,推論該公司於八十五、六年間未發生經營不善之情形,而認被告戊○○所辯為假。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書已詳予調查說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以原處分書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陳秋錦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