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保險字第83號原告 吳玟嫺 (即 廖吳嬌吳玥汝 )
廖國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溫尹勵 律師
陳協德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徐詠智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玟嫺(即廖吳嬌、吳玥汝)、廖國益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玟嫺、廖國益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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