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上訴人 潘信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潘信樹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經○○○○○○○○○○○長官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