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餘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趙克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趙克義(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趙克義遺產負擔。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失蹤人趙克義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因行方不明,經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等情,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5日裁定准予對趙克義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111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為憑,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趙克義陳報其生存,或知趙克義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趙克義目前仍為生死不明狀態。而聲請人為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趙克義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三、查失蹤人於103年3月13日失蹤,計至106年3月13日屆滿3年,應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游立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