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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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28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611號聲明人 劉德男 聲明人 劉賴 送妹聲明人 劉菊珠 聲明人 劉菊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劉元森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劉德男、劉菊珠、劉菊真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聲請人劉賴送妹為被繼承人之母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 劉憶芩劉邦信劉亮妘侯承緯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㈡聲請人劉賴送妹為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然聲請人劉賴
送妹並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函請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文件,該通知送達後,聲請人於111年8月24日具狀陳報稱聲請人劉賴送妹因戶政人員判斷其有失智情形,無法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已申請監護宣告審理中等語。是聲請人劉賴送妹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劉賴送妹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本件聲請人劉賴送妹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劉德男、劉菊珠、劉菊真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
人,然依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劉賴送妹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尚未合法拋棄繼承,是依上揭民法規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未合法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劉德男、劉菊珠、劉菊真為被繼承人之順位在後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劉賴送妹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確定後,其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並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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