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袋重叁拾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袋重叁拾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八、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確定,入監服刑後,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戒改,自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止,在臺中縣○里鄉○○路○○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菸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霧化氣體,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適其與 許順富 (現由本院通緝中)乘坐 陳俊源 (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五號協商宣示判決)所駕駛停放在臺中縣○○鎮○○路○段與中橫十一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自車上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含袋重三十公克),及陳俊源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含袋重五八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含袋重四五點七公克),且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而上開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含袋重三十公克)及陳俊源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含袋重五八點四公克),經拆封後合併送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七十點二十公克(空包裝重十九點三三公克)。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含袋重三十公克)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含袋重三十公克)連同案外人陳俊源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經拆封後合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為七十點二十公克,空包裝重十九點三三公克一節,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2630號鑑定書及本院才股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足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顯見被告關於曾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八、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確定,入監服刑後,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含袋重三十公克),屬於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