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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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二十四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東寶國小前,為警攔查,因酒測值為0.30mg/l,及無機車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一萬五千元(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繳納)及吊扣汽車(大貨車普通)駕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其係無照騎乘重型機車違規,卻遭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裁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普通駕照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
十八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此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修正前條文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申言之,如駕駛機車,而遇有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違規,僅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遇有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違規,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擴張解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而前開新修正條文,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號、第六四八號、第一○八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領有
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又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雖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但並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仍騎乘重型機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而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已設有:「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理方式,自不得因受處分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本件受處分人係酒後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已與前揭法律規定意旨有違。況本件受處分人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依前揭說明,只需依法禁止其在此期間內(一年內)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可達成原本預定之法律效果。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一萬五千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固非無見。惟就裁處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罰部分,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已不得吊扣其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亦即本件吊扣受處分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不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並就該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至於受處分人因本件違規而受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非本院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交通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