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樺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義偉律師
陳怡秀 律師被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七號),被告於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肆顆,含骰子參顆)、記帳單及當日收支表各壹張與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陳進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共壹佰肆拾肆顆,含骰子參顆)、記帳單及當日收支表各壹張與抽頭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信樺與陳進益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起,提供由黃信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代價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場所,並以麻將(共一百四十四顆,含骰子三顆)為賭具,由陳進益招攬 邱進山林士貴陳繡葉黃建川 等不特定人前往系爭房屋賭博財物,賭法為四人打一副麻將,分東、南、西、北四家,每家各一圈,並輪流擲骰做莊,每底六百元、每台各一百元,每人自摸一次抽頭三百元、每將抽頭九百元,陳進益或黃信樺從中賺取抽頭金牟利;截至被查獲時止,已賺得抽頭金約一萬二千元。嗣於100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一副(共一百四十四顆,含骰子三顆)、記帳單及當日收支表各一張與抽頭金二千四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信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案件行準備程序(下稱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下稱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陳進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於100年3月25日在現場查獲之賭客證人林士貴、邱進山、黃建川於警詢時均證述有在系爭房屋內賭博且被告二人為負責人等語,及證人亦為同日在現場查獲之賭客陳繡葉於警詢時亦證述當日有在系爭房屋內賭博等語,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本院一百年度聲搜字第四七一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隊)臨檢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暨現場蒐證照片三幀等在卷可稽,復有麻將一副(共一百四十四顆,含骰子三顆)、記帳單及當日收支表各一張與抽頭金二千四百元等物扣案足佐,堪信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是被告二人推由被告黃信樺以一萬五千元代價承租系爭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一副(共一百四十四顆,含骰子三顆),再由被告陳進益招攬賭客至該處賭博,渠等因此可獲得如事實欄所述之抽頭金,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雖屬私人住宅,然被告二人之行為仍均應論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二人共同自100年3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系爭房屋供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藉此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抽頭金,因被告二人各個舉動,主觀上係追求一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故其等所為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抽頭,不過為其等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再者,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欲以此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且所為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又被告陳進益前曾三次涉犯賭博罪,而分別遭法院判刑確定,竟不思悔改又再為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且於警、偵調查時,一再否認犯行,迨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黃信樺於犯後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認自己之犯行,但仍企圖為被告陳進益掩飾犯行而未和盤托出之犯後態度, 暨渠 等犯罪時間、查獲時賭客人數、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程度與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共一萬二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六、末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考)。查:
(一)扣案之賭具麻將一副(共一百四十四顆,含骰子三顆)、記帳單及當日收支表各一張與抽頭金二千四百元,均係被告黃信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信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抽頭金二千四百元,亦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黃信樺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雖屬被告所有,且係因租得系爭房屋供作賭博場所而生之物,但與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依前述判例要旨,自不應宣告沒收。
(三)再者,扣案之對講機(含監視鏡頭)及監視螢幕各一台為系爭房屋之房東所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扣案之現金七萬二千九百元分屬證人林士貴、邱進山、陳繡葉、黃建川所有,亦由上述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此部分之扣案物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穗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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