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家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呂家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6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
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4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呂家勝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8月23日夜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呂家勝於100年8月24日21時許,在前開大同街住處內,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卷第25頁背面)。
(二)被告於100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9頁)附卷可稽。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