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銘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銘欽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事實部分補充:郭銘欽於⑴民國85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少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確定。⑵86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7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86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86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86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87年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高灣高等法院86年度少上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⑺93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93年因贓物、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3月、7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⑼93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⑷、⑸、⑹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於91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年3月19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12號就上開⑴至⑸、⑺至⑼罪裁定減刑,並就⑴及⑷至⑹罪、⑺至⑼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年3月,而與⑵、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郭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被告就侵入住宅犯行,與綽號「 阿龍 」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於⑴85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少訴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確定。⑵86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7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86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6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86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86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緝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87年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高灣高等法院86年度少上訴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⑺93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93年因贓物、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3月、7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⑼93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⑷、⑸、⑹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於91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6年3月19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12號就上開⑴至
⑸、⑺至⑼罪裁定減刑,並就⑴及⑷至⑹罪、⑺至⑼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年3月,而與⑵、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罪均構成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5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86年因2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竊盜、87年因懲治盜匪條例、93年因竊盜、贓物、竊盜、搶奪、偽造文書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欠佳;明知警員依法執行職務,竟施強暴,嚴重妨害國家公權力行使;坦承犯行,嗣與警員 楊家齊 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大學肄業智識程度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經濟情況欠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認公訴人就妨害公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六角板手1支、梅花板手1支、活動板手1組、螺絲起子1組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乃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查:被告所涉傷害告訴人即警員楊家齊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告訴,業經告訴人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為證(本院卷第32-34頁),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諭知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