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輝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輝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巡邏簽到表上偽造之「 池輝泰 」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部分如下:首行末所載「安康」更正為「安坑」,及第4行起至第7行更載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國道公路警察局巡邏簽到表(下簡稱巡邏簽到表)上之事由欄內書寫池輝泰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於空白處書寫地址等資料,並在姓名欄處偽簽「池輝泰」署名及冒捺指印各1枚,以供員警查詢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通知單),並在該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池輝泰」署名1枚(因該通知單為一式三聯即移送聯、存根聯、通知聯,因復寫而在移送聯上簽署時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而偽造「池輝泰」署名共2枚),並同時在前揭移送聯、存根聯上冒捺「池輝泰」指印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池輝泰本人…」。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前揭通知單上偽造「池輝泰」署押後持交員警而行使之,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主張係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又被告在巡邏簽到表上偽造「池輝泰」署押,此舉僅係表示接受交通違規取締者即係署名者本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且被告書寫池輝泰之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亦僅係表示與「池輝泰」其人之同一性,尚無具有表示一定內容之意思,自難認屬於文書。是核被告池輝穎於前揭通知單上偽造「池輝泰」署押而完成該私文書後提交員警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巡邏簽到表上偽造「池輝泰」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本院就聲請意旨所認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偽造署押罪,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鍵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在同一交通違規取締事件中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併欲藉此達逃避行政罰目的之接續動作,應屬接續犯。而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之品行、素行均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無照駕車為免遭查獲將受重罰,為逃避取締,竟佯以其兄池輝泰名義應訊,揭續在巡邏簽到表偽造「池輝泰」署押供警查核舉發,並在員警製作之通知單上偽造「池輝泰」署押而偽造私文書進而交予員警行使,其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影響警察機關舉發、取締交通違規者之正確性,且使池輝泰無故遭受行政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上開巡邏簽到表及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池輝泰」署押共6枚(署名及指印各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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