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第191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宏彬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起至第14行更載為「於99年1月18日下午某時許,為避免其竊盜犯行被追查,至臺北市○○街○○○號上品魚翅餐廳,向餐廳負責人 王淼 應徵工作時,冒用「 蘇立誠 」名義應徵廚房助手,並在履歷表基本資料欄上填載「蘇立誠」個人基本資料,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蘇立誠」提出應徵工作履歷表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上開餐廳負責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立誠」及前開餐廳,及證據部分增載「證人 陳淑慧 偵查中具結證述(見99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卷第82頁至第83頁)」、「被告鄭宏彬之自白(見100年度訴緝字第13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卷附被告鄭宏彬冒用「蘇立誠」名義所偽造之履歷表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9195號卷第15頁)之內容具有表彰應徵者身分及個人基本資料,以供上品魚翅餐廳負責人決定錄取「蘇立誠」與否之用意,縱未設有簽名欄,亦可由姓名欄之明示得知其作成名義人,確屬私文書。是核被告佯以「蘇立誠」本人而在前開履歷表上以「蘇立誠」名義填載姓名欄及其餘各欄資料,偽造完成後持交前述餐廳負責人行使,致該餐廳負責人認係蘇立誠本人前來應徵工作,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上開所為竊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冒用「蘇立誠」名義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細繹前揭履歷表上並無簽名欄,僅姓名欄內填寫「蘇立誠」之姓名,僅在識別應徵者為何人以便利該餐廳人事管理之用,該欄既非表示蘇立誠本人或經其授權簽名之意思,自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在履歷表上偽簽「蘇立誠」署名一情,即有未合,然此並未有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之問題,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理,附此敘明。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1月19日下午在前述上品魚翅餐廳內員工休息室內竊取被害人 蘇金葵 、陳淑慧2人前述財物及置於櫃檯上小費箱內之現金,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餐廳內,利用員工休憩之同一機會,侵害被害人蘇金葵、陳淑慧及餐廳之同一財產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蘇金葵、陳淑慧及餐廳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斷。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罪前科紀錄(受拘役,非累犯),其之品性、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非法私益、3次犯行之手段均不當,且所為對前揭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失、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及迄今均未有賠償前揭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或致歉,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係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僅為求用語統一而非法律變更,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陳明。被告冒用「蘇立誠」名義所偽造之前揭履歷表已為其持向前開上品魚翅餐廳負責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前述履歷表姓名欄內填寫「蘇立誠」部分,係為識別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已如前述,是亦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件:99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第1916號追加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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