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志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6833號惠予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目的與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387號被告周志亮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6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11月11日止,已履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102年9月17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甲鼎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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