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85號、100年度偵字第2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孟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民國98年間,趁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之際,結識醫師 呂憲宗 之機會,向呂憲宗佯稱:伊代客操作,獲利頗豐等語,致呂憲宗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8月6日、13日、9月3日、16日、10月1日、8日、22日、29日、11月19日、12月17日、99年1月8日,匯新臺幣(下同)653,000元、16萬元、24萬元、50萬元、404,000元、10萬元、50萬元、50萬元、30萬元、6萬元、14萬元、10萬元至吳孟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3,557,000元,迨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又於98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上之某家彩券行,以代客投資股票為幌,向 趙晞 收取票號為CA0000000及CA0000000、票載發票日均為98年11月19日、票面金額均為50萬元、受款人均為吳孟真、付款行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之支票2紙,雙方約定其中50萬元支票作為投資之資金,吳孟真願自98年12月25日起每月支付25,000元現金與趙晞,並匯款75,000元至趙晞之妻 陳久玲 之銀行帳戶;另外50萬元支票由吳孟真兌現後,將現金交付趙晞。詎吳孟真僅於98年11月底交付20萬元現金與趙晞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履行協議,始知受騙。
二、案經趙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呂憲宗訴由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吳孟真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趙晞、呂憲宗、陳久玲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趙晞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證人趙晞、呂憲宗、陳久玲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晞迭於警詢及偵查(具結)中、證人呂憲宗於偵查(具結)中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經證人陳久玲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本行支票影本、被告吳孟真書立之字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99年4月29日(99)國世銀文德字第22900099002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99年7月12日(99)國世銀文德字第00044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99年7月14日彰作管字第0991408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分行99年8月3日(99)國世銀文德字第990000051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99年8月5日上松南字第099000013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9年8月11日一內湖字第00097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452號函、簡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8日保結他字第1000018606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月6日北總企字第1000000575號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2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0698號函、100年3月1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1057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呂憲宗、趙晞施用詐術,接續詐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錢,其時、地均密接,且分別均侵害同一被害人呂憲宗、趙晞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均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前揭方式詐得前揭財物,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其前揭之詐欺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甚鉅,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