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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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892號聲請人游 葉玉女 被繼承人 游嘉閔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 游葉玉女 為被繼承人游嘉閔之祖母,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死亡,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游嘉閔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嗣,其父母及兄弟姊妹,即 戴春月 、 游文生 及 游嘉文 、 游嘉豪 、 楊文元 、 楊政勲 、 戴亞玟 等人,分別另案於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522號、第2382號、第2825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其同母異父之兄弟 蘇俊翰 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第三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祖母(即第四順序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