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31號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人山海珍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淑敏相 對人 李余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之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99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存字第1388號准予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再以108年度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上開擔保物准以同等面額之102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又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327號准予提存在案,現因提存之公債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更為同等面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327號提存書(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34號假扣押、士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388號、108年度存字第132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