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救再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救再字第18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11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詎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可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