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833號聲請人 黃碩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淑靜 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惟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已逾繼承開始後3個月之時間,本院乃於111年9月27日通知聲請人應於該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釋明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喪禮等情,並告以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1年10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而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合理推論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應得知悉,是聲請人既未陳明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釋明之證據,本院難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則本件被繼承人於111年3月3日死亡,聲請人遲至
111年9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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