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39號原告 蔡宛臻
黃羽
黃謙 林盈蔡俊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被告聯合通商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世昌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王薏瑄 律師 陳欣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宛臻、黃羽、黃謙、 林盈達 、蔡俊傑(下合稱原告等5人)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蔡宛臻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至109年2月29日擔任專案經理,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黃羽自106年7月3日至110年2月19日擔任程式設計師,約定月薪32,000元;原告黃謙自107年9月3日至110年3月10日擔任程式設計師,約定月薪34,000元;原告林盈達自107年5月16日至110年3月19日擔任資訊系統管理師,約定月薪42,000元;原告蔡俊傑自107年8月20日至109年2月27日擔任資訊系統管理師,約定月薪64,500元,並分別與被告簽立聘僱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勞動契約)。於109年1月17日被告人資 林蔚谷 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體員工108年年終獎金即第13個月之月薪,將於農曆年後發放,詎至109年底仍未給付,被告副總經理 魏碧 於109年12月3日以電子郵件保證108年年終獎金一定會發,惟給付時間尚待確認;嗣原告等5人相繼離職,被告竟以原告等5人於年終獎金發放當日已離職為由拒不給付,兩造於110年4月19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不成立,迄今被告仍積欠原告蔡宛臻、蔡俊傑108年度第13個月之月薪,分別為50,000元、64,500元;並積欠原告黃羽、黃謙、林盈達109年度第13個月之月薪、年終獎金,分別為32,000元、34,000元、42,000元等情。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宛臻50,000元,及自109年10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羽32,000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謙34,000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盈達42,000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俊傑6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5人所請求之108年度及109年度第13個月之月薪,並非經常性之給付,不屬於工資,依兩造聘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另第13個月薪以一個月MBS計算NT$50,000,因屬年終獎金性質,故第13個月薪之發放當日仍在職為得領取之條件。」兩造未約定保證發放年終獎金或直接約定年薪13個月,應認第13個月月薪為年終獎金性質,為公司對在職勞工之恩惠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離職則無權請求,故原告等5人請求均無理由。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蔡宛臻於108年4月15日至109年2月2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每月月薪約定為50,000元。
(二)原告黃羽於106年7月3日至110年2月1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每月月薪約定為32,000元。
(三)原告黃謙於107年9月3日至110年3月1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每月月薪約定為34,000元。
(四)原告林盈達於107年5月16日至110年3月19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資訊系統管理師,每月月薪約定為42,000元。
(五)原告蔡俊傑於107年8月20日至109年2月27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資訊系統管理師,每月月薪約定為64,500元。
(六)原告5人110年4月19日於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與被告公司進行調解不成立,並作成調解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原告蔡宛臻、蔡俊傑各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8年度第13個月之月薪,分別為50,000元、64,500元;原告黃羽、黃謙、林盈達各依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9年度第13個月之月薪、年終獎金,分別為32,000元、34,000元、42,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該獎金或分配紅利僅擇一為之即符上開規定,而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自非工資。至該獎金或紅利如何分配,乃企業自治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等人受雇於被告時,均有簽署聘僱契約書,而原告蔡宛臻、林盈達、蔡俊傑之勞動契約第4條之用語均約定:「薪資:乙方(按:即原告)簽約時間每月薪資(MonthlyBasicSalary,以下簡稱「MBS」)為NT$__(按:每位原告薪資金額不同,茲不贅載,以下亦同)(包含伙食津貼NT$__);另第13個月薪以一個月MBS計算金額為NT$__,因屬年終獎金性質,故第13個月薪之發放當日仍在職為得領取之條件。甲方(按:即被告)每年得參考物價指數、同業行情、乙方工作績效、甲方營運及財務狀況、乙方職務內容,實施薪資調整。乙方同意甲方在調整乙方職務時,得依其職務之性質增減薪資及津貼」;原告黃羽、黃謙之勞動契約第4條之用語均約定:「薪資:乙方簽約時間每月薪資(MonthlyBasicSalary,以下簡稱「MBS」)為NT$__(包含伙食津貼NT$__);另年終獎金以一個月MBS計算金額為NT$__,年終獎金之發放以發放當日仍在職為得領取之條件。甲方每年得參考物價指數、同業行情、乙方工作績效、甲方營運及財務狀況、乙方職務內容,實施薪資調整。乙方同意甲方在調整乙方職務時,得依其職務之性質增減薪資及津貼」。上開約定明示該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金額為「年終獎金」,且該年終獎金之發放以發放當日仍在職者始得領取,又被告有依據被告營運及財務狀況等情況調整該年終獎金金額之可能。而原告亦不爭執渠等均知悉前揭約定之內容,揆諸前揭解釋,無論其形式上之名稱為何,均應認為係被告公司對於在職員工之恩惠性給付,而不具工資之性質。而被告公司發放108、109年度年終獎金之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30日、110年9月17日,原告等5人於上開發放日既均已離職,自無領取年終獎金之資格,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之。
(三)原告另主張稱:上開勞動契約約定內容,縱認以發放日為在職為限始有領取年終獎金資格,亦非得使雇主無限延長發放日期,被告延後發放年終獎金一再延期,使勞資雙方居於不平等地位,殊非合理等語。而查,觀諸前揭勞動契約之約定,固無明示約定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之期程為何,然於解釋契約時,本應基於誠信原則,而基於一般之經驗法則、交易習慣而判斷其解釋方法,作為補充,固非容許雇主恣意決定給付年終獎金之日期,以規避發放之可能性;然亦無從強求雇主在綜合考量公司營運狀況、盈虧等各種因素後,不得另行決定發放期程,否則亦有礙於商業經營之判斷。被告就其延後發放年終獎金之理由,乃抗辯稱:被告公司於108、109年度均處虧損狀況,每月營收需優先投入薪資、公司營運費用等,被告公司係於資金挹注後始發放年終獎金予員工,以勉勵在職員工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08、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則依被告所辯及其所舉客觀證據,並參諸系爭勞動契約之前揭約定,被告本件延後發放10
8、109年度年終獎金之期程,係基於被告公司營運之考量,因被告公司於108、109年度均處於虧損情形,始未發放,而迄被告公司資金較有餘裕之110年時始補行發放,並非出於恣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惡意規避給付年終獎金予原告等5人,始延後發放年終獎金期程。則原告辯稱被告本件所為係為規避給付年終獎金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等5人於被告發放108、109年度年終獎金時業已離職,而與系爭契約中發放年終獎金之約定不符,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之,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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