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簡調字第128號
原 告 江宗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玉秋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敘明本件請求返還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地號為何?並應提出
該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
、地址勿省略)。
二、提出彰化縣○○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稅籍資料及相關繳稅證明。
三、敘明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建築之材質、層數、及起造年份,
及如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應一併提出系爭房屋之現
場彩色照片到院。
四、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所提出之電費通知單,用電地址
為員林市○○巷000號,並非原告所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地
址,原告應敘明電費通知單與本案之關聯為何?為何得以該
電費通知單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