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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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號
原 告 游金郎
訴訟代理人 游美銀
被 告 賴沛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貳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向被告承租所有門
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原告並於訂約同時給付
押租金2萬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
後,兩造同意延長租期至108年2月28日,原告復已於108年2
月28日將系爭房屋及鑰匙返還點交予被告,並付清租金,則
依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被告應退還押租金2萬7,000元,而
扣除被告代原告墊付之水、電費共計4,902元後,被告尚應
返還原告剩餘押租金22,098元。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於租屋期
間毀損其紗窗,並致烘碗機、瓦斯爐架、洗碗槽瀝水孔、廚
檯邊緣矽膠、氣窗邊緣、廁所天花板、地磚、馬桶有鏽蝕、
油垢、霉斑、髒汙,致其支出清潔費用11,000元、油漆費用
4萬6千元,及預計支出更換馬桶費用6千元、修補紗窗費用
2,100元,與訴訟期間未能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16萬2千
元等節,原告均予否認,因其搬離系爭房屋時,紗窗並未毀
損,且其搬離前亦有清潔系爭房屋,未能清潔乾淨之繡蝕、
污垢、霉斑、髒汙均係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另被告於原
告搬離系爭房屋後未將之出租,係被告自主之決定,與原告
無關。是被告主張以上開費用扣抵原告之請求云云,難以成
立。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押
租金22,0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98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2月28日退租搬離系爭房屋時,未依
系爭租約第11條及第23條規定清潔系爭房屋並回復原狀,致
被告於收回系爭房屋後須修繕破損紗窗,及更換2樓髒汙之
馬桶,及僱工清潔屋內髒汙(如地磚、烘碗機、瓦斯爐架、
洗碗槽瀝水孔、廚檯邊緣矽膠、氣窗邊緣、廁所天花板、馬
桶之鏽蝕、油垢、霉斑、髒垢等),及粉刷重漆系爭房屋牆
面,並因此支出清潔費用11,000元、油漆費用4萬6千元,及
預計支出更換馬桶費用6千元、修補紗窗費用2,100元,另被
告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108年3月起預計1年之訴訟期間
內無法出租系爭房屋,將因此受有租金損失16萬2千元,是
總計原告應賠償被告上開修繕費、油漆費、清潔費、租金損
失合計226,100元,已然超過原告扣除被告代墊水電費後剩
餘之押租金22,098元,從而原告請求伊返還押租金22,098元
云云,為無理由,以資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
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
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又按押租金在
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
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倘無租
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
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
0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就承租人債務不履行並可抵充押租
金之有利於出租人事實,即應由出租人負舉證之責。若出租
人舉證不足,且租約期滿,出租人即負有返還全額押租金之
義務。
㈡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
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
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
,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義務。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出租人既以租賃物提供使用而收收租金
利益,即應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若租
賃物於正常使用下,發生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則上應
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不能要求承租人負責修繕,因此在
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不包含本應由
出租人負責修繕之範圍,況且,房屋及附屬設備、裝潢、傢
俱隨著時間之經過及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
損之問題,是以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並非租賃物之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簽約後因時間或使用之變動情況
考慮在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出租人主張承
租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已依約交付押租金2萬7,000
元予被告,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租期屆滿,原告騰空交還房
屋時,將押租金交還原告。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同
意延長租期至108年2月28日,原告復已於108年2月28日將系
爭房屋及鑰匙返還點交予被告,並付清租金。詎被告經其催
告,迄今仍未返還扣除被告代原告墊付水、電費4,902元後
之押租金餘額22,09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至第13頁),並有被告提出
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騰空返還房屋予被告,被告依
約即負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有關紗窗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主張紗窗修繕費用為2,1
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而
依照被告所拍攝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
,系爭房屋之紗窗確有部分破損,且依該破損外觀之位置及
受損程度尚難認屬正常使用所發生之自然耗損。又原告承租
系爭房屋前有至現場查看屋況,並未反應有何紗窗破損需修
復等情,業據證人即仲介 王美玲 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堪認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出租與原
告時並無紗窗破損乙情,堪值採信。基此,原告既為承租人
,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系爭房
屋於出租與原告時,其所附紗窗既均完好無缺,然被告於原
告搬離後數日內至現場查看系爭房屋時所拍攝之紗窗外觀既
有非屬正常使用所發生自然耗損之破損,則被告主張原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紗窗破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即屬可採。原告雖辯稱:其搬離系爭房屋時,屋內紗窗並
無破損,應係遭他人破壞云云,然其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系爭房屋係於104年5月15
日興建完成,此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6頁),爰以104年5月15日作為前揭受損紗窗之購入日
,是上開破損紗窗自購買日至原告搬離日之108年2月28日止
,已使用約3年10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
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第1類
房屋及建築設備之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05、其他」
項目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
6,則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8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故被告告主張之修復上開紗窗費用,在871元內核屬必要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⒉有關更換馬桶費用之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馬桶1座有污垢及刮痕等情,固提出相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此情雖可認係原
告衛生及清洗習慣不佳肇致,但要非不得以清潔方法除去,
且此等污痕亦不影響馬桶之使用功能,自無從認系爭馬桶需
以更換之方式修繕,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該馬桶更換之修
復費用6,000元,即非可採。
⒊有關油漆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牆面有多處污漬、髒汙、膠條痕跡、掉漆
等情,業據提出拍攝日期為108年3月5日之照片為據(見本
院卷第51-52頁、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該些牆面髒汙與伊無關,係自然耗損云云,然
證人王美玲於本院中已證述: 伊仲介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帶
看屋時,牆面並無照片所示之髒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
頁),並參酌原告於系爭房屋僅居住約1年2月,時間非長,
但系爭房屋牆面之髒汙卻有多處且痕跡明顯,復有多處膠條
痕跡及掉漆,堪認系爭房屋如照片所示之牆面髒汙已超出原
告以合理方式使用而導致之自然耗損程度,是原告違反承租
人保管租賃物義務,應堪認定。而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
固主張以46,000元計算,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
第39頁)。惟該估價單內僅記載油漆一式,衡情應係針對整
間房屋估價,自然包括未受污損之牆面部分,故不得逕以該
估價金額作為原告應賠償之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房屋牆面遭污損需重新粉刷修補之
面積與全棟牆壁面積之比例,認被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此部
分損害金額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
⒋有關清潔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原告搬離後有僱工清潔系爭房屋並支出清潔費
11,000元乙節,固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支出此一費用,然尚無從憑此證
明原告就系爭房屋之髒汙處均有違反承租人保管租賃物義務
。而觀之被告所提出需清潔髒汙項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
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其中有關洗
碗槽瀝水孔之黃垢、廚檯邊緣矽膠之霉斑、氣窗邊緣之髒汙
、瓦斯爐鐵架之鏽垢、抽油煙機排風管之些許油垢、廁所天
花板及抽風孔蓋之細小點狀霉斑,依該等物品照片所示之髒
汙、油垢、鏽蝕,尚難認該些污損已超出原告以合理方式使
用該些設備而導致之自然耗損程度,尚難認原告就此等部分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原告復未能更舉證此等污損係
出自原告未依其物之性質使用或故意破壞所致,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此些項目之清潔費損害,即屬無據
。但觀之該等照片所示有關馬桶髒汙、烘碗機鏽蝕、地磚髒
汙之程度、面積、範圍,應認已超出原告以合理方式使用該
些設備而導致之自然耗損程度,是被告主張原告就該些物品
違反保管租賃物義務,應堪認定。又本院審酌因被告所提出
清潔費估價單並未分項計價,且包含許多非屬原告違反保管
租賃物義務所致污損項目,其中顯然包括被告為供自己日後
再為出租或使用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自不得逕以該
估價金額作為原告應賠償之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審酌宜蘭地區清潔人員每人清潔4小時之費用
約為1,300元之市價,及系爭房屋內關於被告主張如照片所
示之馬桶髒汙、烘碗機鏽蝕、地磚髒汙程度、面積、範圍所
需之清潔人力及時間,認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之清潔費損害
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有關租金損失部分:
被告雖辯稱因本件訴訟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故原告應賠
償伊自108年3月起共計1年之租金損失共計16萬2千元云云。
然原告業於108年2月28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告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108年3月1日起即可自由處分、使
用收益系爭房屋至明,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預期租金利益之
損失。且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返還押租金訴訟,係屬正當合
法權利之行使,並非侵害被告之不法行為,是被告主張其因
本件訴訟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屋致受有預期1年之租金損失
,原告應予賠償云云,洵屬無據,諉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
押租金,經扣抵前述之11,871元(即紗窗費用871元、油漆
費用6千元、清潔費用5千元)後,在10,227元(計算式:
22,098元-11,871=10,227)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2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見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36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00×0.206=4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00-433=1,667
第2年折舊值1,667×0.206=3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67-343=1,324
第3年折舊值1,324×0.206=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24-273=1,051
第4年折舊值1,051×0.206×(10/12)=1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1,051-180=871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