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間結婚,婚後並育有長子 李昱璋 (00年00月00日生)、次子 李沄津 (00年0月00日生)、長女 李佩珊 (00年0月00日生)3人,雙方婚後相處原本融洽,但被告個性剛烈,言語氣勢得理不饒人,不願接受別人意見,凡事以被告為主,常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曾多次試圖與被告溝通,尋求夫妻相處之道,卻不獲被告善意之回應。84年間被告因在外積欠不明債務,無故不告而別,對子女成長過程中漠不關心,離家期間也未給付小孩之生活教育費用,85年5月間,原告從報紙刊登無名女屍,特徵和被告相似,原告至臺北認屍及辦理死亡登記手續,然於86年7月間,原告弟弟親眼看見被告出現於臺南縣善化鎮附近,因此原告才去撤消被告之死亡登記,但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雙方分居迄今已長達14年之久,如此痛苦不堪、有名無實之婚姻,實無法白頭偕老。本件被告自84年起,無故離家出走,自此下落不明,雙方分居迄今已長達14年之久。顯示被告已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夫妻間恩滅義絕,婚姻已生破綻,有事實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難以維持,其過失又在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長子李昱璋(00年00月00日生)、次子李沄津(00年0月00日生)、長女李佩珊(00年0月00日生)3人,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而未與其同居一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弟 李榮欽 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兩造結婚後,我都跟他們住在一起,被告十幾年前突然離家,離家的原因我不知道,被告離家前兩造並沒有發生爭執,原告有去被告娘家找過被告,但十幾年來都沒有被告的消息,被告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基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