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林建辰明知 張傑浩 (通緝中)是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擔任招募車手、發放工作費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林建辰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前某日招募 謝秉儒 (所涉犯行,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擔任車手後,先於106年3月13日晚間某時,將車手工作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交給謝秉儒,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06年3月14日10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給 張滿五 ,佯為檢察官,謊稱張滿五涉犯刑事案件,須依指示監管現金云云,使張滿五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25萬元放入紙袋,並將該紙袋置於桃園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外信箱內,謝秉儒再依指示前往收取。收取後,謝秉儒於同日將該等款項帶至臺中市太平區旱溪夜市內交予林建辰。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建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滿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06頁至第40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秉儒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1頁),並有被害人張滿五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9頁至第410頁)、同案被告謝秉儒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6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分工方式,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為,是對同一被害人,於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又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不應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接續犯較為合理。
㈡量刑
審酌被告無視因詐騙事件曾出不窮,造成受騙者經濟損失與情緒痛苦,其中以冒充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方式詐騙,更嚴重損及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致正常公務執行上易遭遇質疑,讓社會普遍處於不安的情況,犯罪手段惡劣,情節並非輕微,實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夠對於犯行坦認,交代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且審理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最終與共同正犯謝秉儒達成協議,分擔部分賠償責任,且該金額已遠超過其就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此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5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犯後態度可認良好。再衡量共同正犯謝秉儒於本案所扮演的角色、所獲得之利益、犯後承擔的賠償責任以及遭宣告之刑度與獲得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末兼衡被告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再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可參)。
㈡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被害人被害金額之百分之四,即1萬
元,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而被告已於審理中與共同正犯謝秉儒,就對被害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達成內部分擔責任比例之調解,且於107年8月29日支付共同正犯謝秉儒7萬3,000元,此有上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因此,可認被告實已未再享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簡宏斌、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