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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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14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8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106年度救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96年間起即在監羈押、執行,至105年7月25日始假釋出監,尚未覓得工作,經臺北市政府列為低收入戶,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以其無力繳納其與相對人法務部等8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按該事件經原審以107年度國字第3號受理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另以107年度國抗字第15號受理在案),而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結果,原審以抗告人所提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等情,業據原審裁定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閱無訛。
(二)惟抗告人就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業已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此外,聲請人確自96年間起即因案在監羈押、執行,迄至105年7月25日始假釋出獄,暨聲請人與法務部宜蘭監獄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國字第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所提訴訟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第三審法律扶助結果,獲該會准予扶助在案,亦有本院在監在押簡表及該會審查決定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107年度國抗字第15號案卷第6頁背面),堪認聲請人因長期在監執行而無收入,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需要,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
(三)至原審裁定雖以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所由之訴訟事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
1.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253條所明定;而當事人所提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可稽。又當事人起訴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可稽),如起訴程式不備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未遵期補正者,始得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另當事人起訴,應向第一審法院提出訴狀,如誤向其他公署或無審判權之法院提出起訴狀,經該機關(或法院)將之轉送至第一審法院者,應認該訴狀於到達於該第一審法院時始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號、21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2.本件抗告人於10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內容記載:相對人法務部等8人在其因刑事案件送監執行期間,有錯誤計算其責任分數之情事,致其遲延獲得假釋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法務部等8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擔賠償責任,為此請求本院核轉原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庭審理等語之「民事聲請國家賠償、訴訟救助」狀,嗣本院依其聲請將上開書狀分別轉送至上開5法院民事庭辦理結果,原審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書狀,將相對人法務部等8人均列為被告,並以106年度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臺東地院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書狀,將相對人泰源技能訓練所、東成技能訓練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3人列為被告,並以106年度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臺北地院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書狀,將相對人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東成技能訓練所及宜蘭監獄等5人列為被告,以106年度國字第43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宜蘭地院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書狀,將相對人宜蘭監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2人列為被告,並以106年度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桃園地院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書狀,並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列為被告,並以106年度國字第13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有抗告人所提書狀及本院106年12年8日函文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107年度國字第3號案卷第8頁至2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國抗字第15號案卷後審認無訛(見該案卷第16頁至32頁)。
3.承上,原審與其他法院相較結果,就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雖非為最先發生訴訟繫屬效力之受訴法院,然觀諸抗告人所提起訴狀內容,抗告人雖係以相對人法務部等8人為起訴對象,但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抗告人究係請求相對人法務部等8人共同或分別履踐何等內容之給付,即有不明。再者,抗告人復載明其係分別向包括原審在內之5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抗告人於該訴狀所載之相對人法務部等8人是否係由各法院就機關所在地位在自身地域管轄範圍內之相對人機關為審判,抑或應以相對人法務部等8人全體為審判對象,亦有疑義,準此,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雖經本院分別轉請包括原審在內之5所法院審理,但抗告人之起訴狀既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欠缺,及起訴對象不明之疵累,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99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先為補正及必要說明後,始得判明抗告人以上開起訴狀所先後提起之訴訟間,是否確為同一事件。原審在未踐行上開程序下,遽以其受理之訴訟部分與臺東地院受理之106年度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為同一事件,認定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所由之本案事件為顯無勝訴之望,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已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其訴訟救助聲請所由之本案事件,亦尚須經調查審認,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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